(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凡。 委托代理人夏毅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记合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玉松。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 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鑫记合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毅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9日签订4份《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5,737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货款955,737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704.77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经核实,原告的供货金额共计1,008,34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2,611元,故实际欠款金额应为855,737元。 被告鑫记合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4份合同,被告的欠款金额为855,737元,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及职务侵占,导致货款未结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最后一次签收货物的时间,但每日1‰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4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9日签订4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3、收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由被告签收; 4、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以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迄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55,737元。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送货收60日支票”;违约责任为,买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且买方应承担卖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此外,被告最后一次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 本院还查明,原告就本案共计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系争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855,737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60日内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故原告以2013年6月1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合同依据。被告以“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提出抗辩,因该计算标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系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已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被告应按约承担律师费2万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记合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737元; 二、被告鑫记合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5,73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鑫记合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7元,减半收取计7,69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93.50元,由被告鑫记合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慧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