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364号 原告陈伟民。 被告陈志刚。 被告赵金珠。 原告陈伟民诉被告陈志刚、赵金珠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民、被告陈志刚、赵金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民诉称,被告陈志刚系原告父亲,被告赵金珠系原告继母。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二村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1995年按照“九四方案”,经原告父亲即本案被告陈志刚同意转为售后公房,产权写在原告一人名下,但实际上该房屋中共有五人的户口:原告一家三口及两被告。后来,两被告要求将名字写入产权证中。2010年9月,原、被告协商,以上述五人每人各占一份产权份额为基础,原告妻子及儿子的产权份额归入原告名下,最后形成了系争房屋现在的产权状况: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占有60%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各占有20%的产权份额。现因两被告拒绝原告入住系争房屋,故要求两被告按月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陈志刚、赵金珠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被告陈志刚单位配置给其居住的公房,是按“九四方案”用被告陈志刚35年的工龄补贴购买的,在购买时被告陈志刚委托原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但从未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仿冒了两被告的签名,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两被告发现此情况后多次要求原告更正,但原告均予以拒绝。2010年9月,两被告委托律师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在房产证上增加两被告的名字,原告同意,于是两被告撤诉。之后原告一家三口、两被告及律师一起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虽然原告一家未在系争房屋中住过几天,但两被告依旧不计前嫌,给了原告一家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现不同意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因为系争房屋面积很小,只能容纳一户人家,卫生间及厨房只有一套。两被告年老,如果以后请保姆来照顾两被告的生活起居,还要增加人口,也还要增加费用。两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房屋使用费,两被告也没有义务来支付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刚系原告之父,被告赵金珠系原告之继母。系争房屋的产权状况为:原告占有3/5的产权份额、被告陈志刚占有1/5的产权份额、被告赵金珠占有1/5的产权份额。因两被告不同意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原告现在外借房居住,故涉诉。 另查明,系争房屋面积为50.51平方米,该房屋有一大一小两间卧室,其中小房间(面积10平方米左右)由原告上锁封闭,该小房间现空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价,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与系争房屋类似房型的房屋现租金为每月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租赁合同、本院制作的工作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当然具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现两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拒绝原告入住,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计算房屋使用费时,应根据系争房屋的租金情况及原告所占房屋产权份额并扣减两被告实际未占有使用的小房间面积加以计算,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使用费为每月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刚、赵金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陈伟民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费22,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陈伟民负担15元,被告陈志刚、赵金珠共同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