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154号 原告周美仁。 原告周红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政军。 被告王梅芳。 原告周美仁、周红芳与被告周政军、王梅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仁、周红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冬梅,被告周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仁、周红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原告分别系被告周政军的父亲、姐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两原告与被告周政军共有,因两被告于2010年2月通过违法手段将上述房屋登记至两被告名下,两原告曾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属于两原告与被告周政军所有。两原告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后,因两被告拒绝配合,上述房屋的权利登记尚未变更,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将上述房屋权利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及被告周政军名下的手续。 被告周政军辩称,原告周美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作主张签了拆迁协议,剥夺了其利益,并在前一次诉讼中出示虚假的证据,故其对该判决存有疑义,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梅芳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两原告分别系被告周政军的父亲、姐姐。1999年9月,原告周美仁、被告周政军共有房屋遇拆迁,原告周美仁作为动迁户代表与原南汇县横沔镇人民政府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得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屋1套,安置人口为原告周美仁、周红芳及被告周政军三人。该房屋取得后,由原告周美仁、被告周政军实际居住。之后,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梅芳亦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0年1月6日,被告周政军将上述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又于2010年1月29日变更登记为其及被告王梅芳共同共有。2013年8月30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安置房屋系两原告及被告周政军共有房屋。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3月11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沪房地浦字(2010)第20943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周美仁、周红芳与被告周政军共有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因此进行的权利变更登记过程中,作为目前登记为权利共有人的两被告有予以配合的义务。两原告在寻求两被告自愿配合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对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1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疑义,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因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也未能根据法律规定撤销已生效的判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政军、王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周美仁、周红芳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权利变更登记为由原告周美仁、周红芳与被告周政军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周美仁、周红芳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