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0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严裔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宛平南路968弄32号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于贤林,经理。 原告上海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安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上海市宛平南路968弄32号三、四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至2013年11月30日止,双方同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与涉讼房屋产权人一起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宛平南路物业的通知》。但被告不仅无理拒绝,还从2013年11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今。故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涉讼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下同)59,178.08元(54万元全年租金÷365天×40天=59,178.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40天租金的滞纳金5,400元(54万元全年租金÷12个月×0.3%×40天=5,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金而应承担的违约金90,000元(54万元全年租金÷12个月×2倍=9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328,438.36元(54万元全年租金÷365天×2倍×111天=328,438.36元)。 被告辩称,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确实是没有支付,但被告不付租金是想与原告协商续租的事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被告没有什么异议。被告在2013年7月时曾向原告提出过续租申请,但双方一直没有谈拢。被告还想续租下去。被告承租涉讼房屋是从案外人那里转让过来的,开设宾馆也是为了投资,被告还对房屋进行过装修的,但装修单据已经没有了,被告投入了许多财力,所以被告想继续将宾馆做下去。被告提前和原告谈续租事宜,但最后原告说不租了,造成被告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由甲方将涉讼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旅馆使用;租赁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乙方如需继续租赁该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但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按每年49.5万元计取,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按照每年54万元计取;乙方必须在每一季度第一个月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下一季租金;逾期支付,则每一日乙方按季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3.75万元,租赁关系终止或解除时,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乙方自行承担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租赁期满,固定在房屋内的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的其他物品归乙方所有,乙方拆卸属于乙方的物品时不能损坏房屋;除甲方同意续租外,乙方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将乙方物品搬离,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支付租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均视作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依据合同第十条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违反本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为合同第十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宛平南路物业的通知》,原告在该通知中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11月30日期满,届时原告须收回该物业,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清空、腾退该物业并与原告办理移交、结算手续。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自2013年1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讼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对于被告交付的押金37,500元,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可在执行阶段再行冲抵被告应付费用。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支付2013年11月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且双方未能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涉讼房屋返还原告。现被告继续占用涉讼房屋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按约承担返还房屋及支付使用费的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曾向原告提出过续租申请,但被告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即使被告确实曾提出过续租申请,但在未能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也并不能成为被告继续占用涉讼房屋的依据及理由。至于被告提及的装潢损失等主张,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自行承担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租赁期满,固定在房屋内的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的其他物品归乙方所有,乙方拆卸属于乙方的物品时不能损坏房屋”。依据该项约定,双方确定的租期届满后,固定装潢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就此对被告给予补偿。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就装潢事宜给予补偿。至于被告提及的其他损失,也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能成为被告继续占用涉讼房屋的合法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宛平南路968弄32号三、四层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鑫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或使用费59,178.08元; 三、被告上海鑫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5,400元; 四、被告上海鑫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 五、被告上海鑫安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328,43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