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杨健。 委托代理人王泰夫,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瑞侃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钦江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聿德,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健诉被告瑞侃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健之委托代理人王泰夫、被告瑞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东、蒋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诉称,其于2007年3月1日与瑞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5,000元,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但瑞侃公司却在2013年11月1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工作场所因市政动迁被拆除,双方协商变更工作地点未果。因瑞侃公司是否真实搬迁无据可查,故瑞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请求判决瑞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瑞侃公司辩称,由于市政拆迁,导致全厂搬迁,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其与杨健进行了变更劳动合同的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其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杨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健于2007年3月1日与瑞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杨健的工作地点为松江区九亭伴亭东路278弄88号厂房。 瑞侃公司与上海瑞袤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就租用松江区九亭伴亭东路278弄88号仓库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上述厂房产权人为上海广袤物资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与上海瑞袤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共同向瑞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上述厂房实际产权人为上海广袤物资有限公司及上海瑞袤物资有限公司,两公司将共同与瑞侃公司就仓库租赁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2013年8月16日,上海广袤物资有限公司及上海瑞袤物资有限公司向瑞侃公司发送了关于嘉闵高架(莘松路-联明路)新建道路工程动迁的函,内容为:由于嘉闵高架(莘松路-联明路)新建道路工程途经伴亭东路278弄88、98号,部分土地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规土资[2013]55号)收回,故在上述土地中有我公司与贵公司2013.3.29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中1幢(即南幢)东起4间约856平方米、2幢(即中幢)东起1间约216平方米及东接辅助房冷库、厕所和后东南角300平方米仓库,在被收回土地中并需在2013.8.31前全部拆除。依据我司与贵公司《仓库租赁合同》第5.4之约定该行为属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均因配合执行,也不涉及任何一方违约。故为配合市政公益道路实施,在2013.8.31前能如期交还土地,特请贵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清空上述范围仓库便与我司对1、2幢仓库的及时修复,恢复使用。 2013年8月21日,上海广袤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拆房公告及施工公告,表示为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社会公共利益项目嘉闵高架(莘松路-联明路)新建道路工程,该工程途经上海广袤物资有限公司伴亭东路278弄88、98号,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规土资[2013]55号)文已收回该范围内部分土地,故要求使用单位在2013年9月10日前清空仓库以便拆房时仓库物品不受损坏,上海广袤物资有限公司将于2013年9月11日至30日期间进行拆房并施工。同年9月12日,上海广袤物资有限公司及上海瑞袤物资有限公司向瑞侃公司出具关于九亭仓库施工计划。 2013年10月22日及28日,瑞侃公司召集员工召开九亭EPD搬往昆山临时生产情况沟通会,会议内容为:由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社会公共利益项目嘉闵高架新建道路项目工程施工,九亭EPD生产车间土地被收回,为保证生产业务连续性,九亭EPD会搬往昆山做临时生产,因此召开沟通会议,就生产相关人员工作地点变更之事宜说明情况。同年11月15日,瑞侃公司召开九亭EPD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会议。杨健参加了上述三次会议。 2013年11月15日,瑞侃公司向杨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经公司与您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公司特以此函通知您,公司决定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并于今日,即2013年11月15日(“解约日”立即生效)……。瑞侃公司工会于当日同意瑞侃公司与杨健解除劳动合同。瑞侃公司已支付杨健经济补偿金34,335元及代通金2,781元。 2013年12月4日,杨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7日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1016号裁决,对杨健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杨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瑞侃公司另提供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沪发改投(2011)263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嘉闵高架路南延伸(莘松路-联明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的沪规土资政[2012]621号《关于核发嘉闵高架路南延伸(莘松路-联明路)新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关于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嘉闵高架路南延伸(莘松路-联明路)新建工程-松江段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其位于松江区九亭伴亭东路278弄88号的厂房因市政工程而拆迁。杨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杨健另表示其当初是不同意去昆山工作的。 瑞侃公司表示其所租赁的厂房现已经拆除。杨健表示无法确认是否已经拆除,没有去看过。本院要求杨健一周内回复本院其所工作厂房现是否已经拆除,但杨健未回复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沟通会签到表、拆房公告、施工公告、仓库施工计划、文件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瑞侃公司主张因杨健工作所在厂房遇到市政拆迁,导致全厂搬迁,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厂房产权人出具的拆房公告、施工公告、仓库施工计划及相关部门的文件,尽管相关部门的文件系复印件,但能与厂房产权人出具的公告相对应,且无依据表明杨健在瑞侃公司召开沟通会时就拆迁事实提出过异议,杨健也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回复本院厂房是否已经拆除,故本院采信瑞侃公司的主张。现有证据表明瑞侃公司就变更工作地点与杨健进行了协商,杨健也明确表示其当初是不同意去昆山工作的,故瑞侃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杨健主张瑞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而要求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