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汪某甲。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康伟,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曹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均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享有系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系争房屋10%的产权份额。因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在2003年之前已经分开居住,户籍也不在一起。因原、被告多年积怨,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房屋折价款。 被告曹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婆家私房动迁分配所得,当时动迁时一共获得四套房屋,产证登记在原、被告一家三口名下。后因原告父亲去世,被告考虑到原告为独子,故将除系争房屋外的三套房屋均通过公证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在就系争房屋进行公证时,被告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提醒自己保留了系争房屋的10%产权份额,并约定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永久无偿居住权。原告获得的其他三套房屋已经被其全部出售获利。被告现在他处无房居住,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系2007年2月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巷某号房屋动迁所得,原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案外人汪某乙名下。2009年10月,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系争房屋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被继承人汪某乙的遗产应由其配偶曹某某、儿子汪某甲、父母汪某丙、周某某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汪某乙的父母汪某丙、周某某均先于被继承人汪某乙死亡,被继承人汪某乙的儿子汪某甲对上述遗产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汪某乙的遗产由其妻子曹某某一人继承。2010年5月,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原、被告签署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中属其所有的90%房产份额赠送给原告,原告接受赠与后,保证被告有永久无偿居住上述房屋的权利。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积怨较深,就系争房屋缺乏共有基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照片,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被告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及商品房认购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原系被告从案外人汪某乙处继承获得,2010年5月,被告将系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从2010年5月原、被告签署的赠与合同看,原告在获得被告赠与的系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后,应保证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永久无偿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原告仅以原、被告积怨较深,无法共同居住为由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为母子关系,双方之间即使有矛盾,也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