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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4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李绍强。 委托代理人王盛,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37号501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庆林。 委托代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李绍强。
  委托代理人王盛,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37号501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庆林。
  委托代理人吴荣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319号2楼。
  负责人张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强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强诉称,2013年2月16日晚9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肇嘉浜路、天钥桥路路口处,与被告强生公司的职工张某某驾驶沪FUXXXX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强生公司的职工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评定。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诉请法院。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5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60元(含陪护租躺椅费1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41元(包含车辆修理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1,911元、拖车费70元和停车费6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87,702元。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张某某系履行强生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依法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金额无异议,均同意按责承担,其余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金额:认可医疗费50,349.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不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存异议;误工费,仅认可每月2,000元的标准,认为原告每月税后4,000元的工资证明无依据,且无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据,故不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一期治疗的护理期2个月即2,4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一期治疗的营养期60天即1,8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和护理费未发生,不同意一并计算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十级伤残则按责认可2,000元;物损费,仅认可车辆修理费1,000元,其余均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以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时16分,在本市肇嘉浜路、天钥桥路路口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因违反标志、标线,与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张某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沪FUXXXX小客车发生两车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小客车和电动自行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伤后即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肿块,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小腿下端可见5厘米创口,予以清创等处理后入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出院,原告入院治疗共16天,后原告至龙华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且已扣除住院膳食费233.50元)50,369.47元。
  2013年7月2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绍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左跟骨及舟状骨骨折等,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4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姓名:李绍强,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略,证明事由:暂住情况,证明事项:自2010年10月9日至签发之日前李绍强暂住在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表明电瓶车修理费核定损失金额1,000元,同日,原告电动车在上海谊恋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用为1,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拖车费70元、停车费60元、助行器242元、陪护租躺椅费100元;事发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2年9月,原告系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日,李绍强与上海某咖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营运部经理助理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15日为发薪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4日,上海某咖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表明原告发生此起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扣发了工资共计24,000元。
  沪FU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处警作业单及停车费发票、急救费票据、龙华医院病历和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租用躺椅的收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定损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强生公司提供的支票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强生公司曾垫付原告现金6,0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笔垫付费用作为被告强生公司的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认可事发时张某某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强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沪FU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任份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为由主张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术后另案主张。
  原告李绍强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50,3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16天,小计320元;营养费,每天40元,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先期治疗的2个月,小计2,400元;以上合计53,089.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43,089.47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40%计算为17,235.79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每月工资为4,000元,由银行转帐2,000元和现金支付2,000元组成,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休息期6个月及上海市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5,500元;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算先期治疗2个月计2,40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法庭质证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采纳保险公司无医嘱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告为辅助治疗购买助行器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24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以及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全额支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确认5,000元。以上合计111,44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的1,444元部分按责任区分,由强生公司承担40%赔偿即577.60元。
  物损费,其中手机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手机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1日,金额为1,843元和68元的签购单二张。被告强生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有相关记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因此案交通事故导致了手机的丢失或损坏,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和拖车费7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陪护租躺椅费1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60元,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均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强生公司按责任区分赔偿40%即2,984元。
  以上被告强生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0,797.39元,与其垫付费用6,000元相折抵,被告强生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4,797.39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21,070元。
  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9,000元后续医疗住院费用不予以认可,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在具体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强损失121,070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强损失14,797.39元;
  三、驳回原告李绍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计2,039元(原告李绍强已预缴2,178元),由原告李绍强负担507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向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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