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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20号 原告吕之爱,女,1962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敏敏,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上海金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20号

原告吕之爱,女,1962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敏敏,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之爱诉被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之爱的委托代理人潘敏敏、被告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之爱诉称,2012年9月2日7时30分,被告金明公司的员工周伟明驾驶金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小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锦绣东路出金豫路东约5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伟明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先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起诉到了法院,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金明公司和平安保险对原告相应费用进行了赔偿。由于当时原告内固定手术未做,故二次手术费未主张。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完成,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4.6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明公司承担60%,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金明公司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1,164.67元,交通费为100元。

被告金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11,1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没有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1,000元并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额支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1,164.67元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7时30分,在浦东新区锦绣东路出金豫路东约50米处,被告金明公司的员工周伟明驾驶的牌号为沪××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金明公司)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伟明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沪JA9650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7月15日,本院出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104,2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94,240元),被告金明公司应赔偿原告40,395.21元(扣除已支付的4332元,还应支付36,063.21元)。现上述钱款均已履行完毕。

2013年10月11日、11月4日、12月9日、2014年1月6日、1月13日、1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月20日原告入住东方医院、于1月24日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顺,于1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在东方医院复诊一次(2014年2月10日)。为此,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11,164.67元。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的1万元已全部用尽,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的11万元已用92,840元,尚余17,16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2,000元已用1,400元,尚余6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11号民事调解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周伟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周伟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伟明是被告金明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金明公司应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是周伟明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具体的费用确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164.67元无异议,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根据案件的标的及难易程度,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尚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324.67元,因交强险限额1万元已用尽,故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6,79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金明公司承担60%即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之爱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之爱人民币6,794.80元;

三、被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之爱人民币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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