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96号 原告李应根,男,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金根,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黄成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应根与被告黄成成、黄萍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萍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应根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黄成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根诉称,2012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号时,遇被告黄成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变道起步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原告电瓶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黄成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9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6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成成承担。 被告黄成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号时,遇被告黄成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变道起步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原告电瓶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黄成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452.9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物损费同意赔偿200元,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620元计赔。原告对交通费、物损费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用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黄成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黄成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中,原告花去医疗费1,452.9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200元,可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可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5,620元,其中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20元,合计15,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52.90元,其中医疗费1,452.9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65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黄成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应根人民币18,472.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应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黄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根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黄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