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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95号 原告方颂全,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秀杰,女,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95号

原告方颂全,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秀杰,女,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颂全与被告熊秀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熊秀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颂全诉称,2013年3月15日21时5分许,被告熊秀杰驾驶牌号为苏××轿车在博山东路、枣庄路口碰撞骑电瓶车的原告,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秀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熊秀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6.9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3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停车费8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秀杰赔偿。

被告熊秀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了7,487.96元的医疗费,还给了原告现金2,000、转账3,000元,共计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1时5分许,被告熊秀杰驾驶牌号为苏××轿车在博山东路、枣庄路口碰撞骑电瓶车的原告,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秀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熊秀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因本起事故,原告头皮挫裂伤,枕骨左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在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26.90元,被告熊秀杰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487.96元,共发生医疗费13,814.86元,被告熊秀杰还给了原告现金共5,000元。原告的电瓶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停车费80元。另外,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结合本案的情况,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肢体等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来沪已超过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为2,900元,事故发生后无收入。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各赔偿100元,同时,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熊秀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熊秀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情,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时间确定赔偿费用。

在赔偿费用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326.90元,被告熊秀杰垫付的医疗费7,487.96元、修车费800元、停车费8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可以确认。在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按每月2,900元计算4个月,为11,6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按40,188元×19年×10%=76,3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元,可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熊秀杰认为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因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额为96,857.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6,3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85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医疗费13,814.86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6,214.8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214.86元,由被告熊秀杰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律师费4,0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4,0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熊秀杰承担。被告熊秀杰垫付医疗费的7,487.96元及支付的现金5,000元,共计12,487.9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由原告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颂全人民币107,957.20元;

二、被告熊秀杰应赔偿原告方颂全人民币10,294.86元(扣除被告熊秀杰已支付的12,487.96元,原告方颂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熊秀杰人民币2,19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计2,272.50元,由原告方颂全负担1,136元,被告熊秀杰负担1,1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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