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64号 原告刘乃忠。 委托代理人丁宝国。 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旭彬。 委托代理人沈祖民。 委托代理人桂瑜琪。 原告刘乃忠诉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国,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祖民、桂瑜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乃忠诉称,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吉利钢模板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该租赁站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010年8月9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租赁费人民币269,275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租赁费269,275元;2、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0,39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即应举证在这段时间内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且被告方一直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现原告仅提供了提货单以及被告方的部分退换单,即主张其中差额部分被告实际在使用并应承担租赁费,该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二、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无法律依据。(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就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判决,并且被告已依据该判决书的内容给付了对方相应的租赁费。关于租赁产品中损坏丢失的部分,被告也已根据判决书审理查明及判决部分所确认的金额进行了给付。即,原、被告之间该租赁合同的纠纷已经法院司法程序确认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就该租赁合同的纠纷进行审理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方尚未归还部分的租赁产品被调拨到榆舒铁路项目继续使用,然而被告负责承建的榆舒铁路SY-1标段桥涵工程已于2009年10月1日全部完工,所使用的机具、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当日全部清理出施工现场,不可能存在继续使用原告产品的情形。实际上,被告方已于2009年11月2日将原告承租的剩余脚手架全部归还给原告,虽然尚有一部分由于丢失损坏无法归还,但双方已依据合同通过结算对丢失损坏的费用进行了赔偿。综上,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解决,并且被告方也无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物的事实,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主张让被告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乃忠系天津市东丽区吉利钢模板租赁站个体工商户。2008年7月12日,吉利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E-ZB-CNGS02/Z11)一份,约定:“为满足承租方建设吉林省长春至农安高速公路施工的需要,出租方同意就该工程建设向承租方出租脚手架、扣件等相关材料。一、租赁产品名称、计量单位、单价:碗扣式脚手架每米每天0.03元,上托、下托每个每天0.07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承租方提前7天电话通知出租方(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二、质量要求标准、出租方对于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三、交(提)货地点:出租方按承租方要求将脚手架送至承租方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发生一切损耗、安全、交通事故、地方矛盾等均由出租方负责;运费由承租方负责,运来时以220元/吨计,按220米长度的碗件为1吨,运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运费款;四、合同单价和费用负担: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均包括出租方的租赁费、来时装车费、返还时的卸车费及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费等。承租方工程完毕后返还脚手架的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结束后承租方将脚手架在现场返还给出租方,负责装车,并承担返还过程的运费;五、计量方法:脚手架送至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后,由承租方现场材料人员和出租方负责送货人员共同点检数量、确认无误后承租方现场材料人员范长友在出租方的“送货单”上注明接收时数量、时间并签字。承租方负责卸货,租赁时间一年度按八个月计算;冬休期间按四个月计,不计租赁费用,即使在此期间在使用也不计费;六、包装标准、维修标准:脚手架无包装要求。脚手架在承租方租用过程中的维修标准:钢管、脚手架弯曲弧度≤60度每调直一个弯度维修费用为5.00元;弯曲弧度>60度时按报废处理,报废处理的和丢失的承租方按市场价格赔偿;立杆上、下碗每损坏一个赔偿4.00元;扣件每损坏一个赔偿5.50元;扣件螺丝每丢失一个赔偿0.50元;上、下托丝杠如有弯曲每调直一个弯度维修用费为3.20元;上、下托每损坏一个赔偿30.00元;丝杆螺母、平盘、弯盘每损坏一个各赔偿3.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费用承租方均不承担;七、验收方法:……;八、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1)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出租方送货到承租方工地后,承租方按4,000元/吨的价格与到货吨数的总额5%支付押金。时间满二个月后,出租方凭承租方材料人员签字确认的验收凭证到承租方合同采购部门办理计量手续。(2)付款方式:每批供货时间满二个月后支付一次租赁费,结算比例为100%,工程完工前,脚手架停止使用前两个月押金转为租赁费支付给出租方,不足时补足差额。按双方约定时间以支票方式支付,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提供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包含运输费在内);九、环境保护:……;十、违约责任:(1)如因出租方违约,比如承租方提前7天电话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未按承租方要求保质保量及时供应,严重影响承租方施工进度时,承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租方将不支付终止合同后发生的租赁费用。(2)如承租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视为违约,需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承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十二、其他约定事项:承租方有权根据需用量及施工进度,选择多家供应商同时供货。出租方不许以任何理由阻挠其他供应商向承租方供货。……。“合同签订后,吉利租赁站出租一批钢管脚手架给被告用于长农高速公路项目,2008年12月23日,经双方审核确认,截止2008年9月15日吉利租赁站提供的脚手架累计租金(长农项目)为227,306元,损坏丢失赔偿费用为22,956元,结算租金为250,262元,其中榆舒项目承担租金20,042元。同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运费为109,632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及9月20日归还了原告部分脚手架,另于同年9月16日将部分脚手架调拨至榆舒项目继续租赁使用,截止2008年9月20日,被告在租脚手架中碗扣件长度为32,184.9米,上下托2,894根。2009年8月9日,被告再次归还原告碗扣件18,540.6米,同年11月2日,被告又归还原告碗扣件7,391.1米、上下托877根。被告四次归还的脚手架中损坏件数按合同约定赔偿价为20,398元。 2011年9月19日,原告刘乃忠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修理费、运费等共计1,112,387元。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原告刘乃忠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9日的租赁费总计487,896.1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刘乃忠修理费20,398元、运费9,632元。 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赁费单据。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租赁费单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每天租金328.786元为标准,自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扣除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2月、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即冬休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所明确的,承租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如未支付,即违约;如承租方违约,需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以每2个月的租金标准按照每月千分之八的标准来计算利息,分段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表示对租赁费计算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同意原告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的主张,前次判决已经就该计算方法进行了否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及退还单、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简化公文单,被告提供的物资采购结算会签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应为不定期租赁。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2009年11月2日被告已将向原告承租的剩余脚手架全部归还原告,虽然尚有一部分由于丢失损坏无法归还,被告已没有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已终止。根据(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6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双方所借租赁物及归还情况,被告尚有碗扣件13,644.3米及上下托2017根未归还原告。被告无法提供上述尚未归还脚手架已归还或者丢失损坏情况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6号案中已处理了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9日的租赁费,对于未归还的脚手架之后的租赁费尚未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司法程序确认处理完毕,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付租赁费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主张在租脚手架至2010年8月9日租赁费等,于2012年3月14日获支持。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7月16日分别以EMS特快专递寄送租赁费单据的方式向被告主张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赁费、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租赁费,并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与2013年7月16日两次主张权利之间已超过一年,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租赁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的脚手架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冬休期间按四个月计,不计租赁费用,即使在此期间使用也不计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跨越一个冬休期,故应扣除冬休期共计四个月即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按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碗扣件、上下托的租赁费为120,993.25元。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每批供货时间满二个月后支付一次租赁费,如承租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视为违约,需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主张可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根据双方之前案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租赁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每两个月的租金为基数分段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乃忠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共计120,993.25元; 二、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费20,38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以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20,05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以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赁费20,05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以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赁费为20,05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赁费为20,38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以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20,05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计2,972元,由原告刘乃忠负担1,762元,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纯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