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59号 原告上海银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爱群。 委托代理人臧宇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大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永清。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团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大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团投资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团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团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禹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川公司)参与大团镇永宁路两侧土地前期开发所设立的项目公司。2004年4月,大团投资公司与禹川公司签订了《大团镇永宁路及两侧土地前期开发协议》,禹川公司向被告交付了项目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并先后支付了该项目的相关前期开发费用60万元。2004年11月,原告公司设立后,禹川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履行及享有。为此原告陆续支付了项目投资款。2004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参与投资开发的投资款由大团投资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并约定了投资回报率为还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同年11月29日,原告与大团镇政府签订了《永宁东路及桥梁工程施某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永宁东路及桥梁工程的施某。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项目管理及运作并向被告支付了合计7,408,952元用于永宁路的动拆迁、三通一平等前期开发费用。2005年3月,原告与大团投资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施某方(承包方)按93定额自愿下浮的10%利益应全部归乙方(本案原告)所有,全部用于投资管理费用。因此,大团投资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回报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大团投资公司告知收取的款项已全部交予大团镇政府,无力返还。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大团投资公司间的《大团镇永宁路及两侧土地前期开发协议》;2、大团投资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7,408,952元;3、大团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收益款9,679,292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4、大团投资公司支付原告项目管理费1,256,141元;5、大团镇政府对大团投资公司返还原告的投资款7,408,9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团投资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投入的投资款为1,782,952元,同意返还。原告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仅投入部分资金,在2005年7月底即终止投资,故双方的投资开发协议在原告终止投资时实已解除。永宁路及桥梁的施某本应由原告完成,然协议签订后原告却未履行,半年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施某,因此原告对管理费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由于原告不履行投资义务,被告另寻投资方,造成了损失,原告无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获取投资回报或利息。原告前期投入的押金及代办费,数额属实,但不属于投资款,不适用协议的回报约定。因原告违约,被告欲提起诉讼,原告交付的押金暂不同意返还。 被告大团镇政府辩称,同意被告大团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大团镇政府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大团投资公司(甲方)与禹川公司(乙方)签订《大团镇永宁路及两侧土地前期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就永宁路两侧土地前期的开发事宜达成协议,开发内容:1、永宁路道路(910米×32米)、桥(按规划计划)的投资建设;2、永宁路两侧地块的前期开发投资(约270百亩)。甲方职责:负责项目的规划、立项、拆迁许可证及相关批复的申报办理,动拆迁数据的核准及动迁安置的全部工作等;乙方责任:自签约后须在二个月内把项目公司、建筑公司注册在大团镇,负责项目所需的资金的投入(包括路、桥所占地块范围内动迁的安置补偿费等),负责项目按计划如期实施,负责路、桥工程的施某管理、验收和移交且与甲方一起委托审计等。项目投资的返还及其他:永宁路两侧地块(按实测面积为准)必须进行招标拍卖,乙方最终未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开发权,甲方在首期招标开始后二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乙方投入的项目实际总投资额,且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向乙方支付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经房产用地招标后乙方取得永宁路房地产开发权,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乙方进行施某前,先向甲方交押金500万元。永宁路、桥的投资建设及安置房地块的前期开发建设为一个整体项目,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第三方签订与本项目有关的协议或意向。甲方在完成路、桥的所有动迁安置工作并具备开工条件后三个月内乙方不施某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但非乙方原因的延续不受上述三个月的限制,而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若甲方违反本协议,则按项目实际总投资赔偿乙方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4年11月18日,禹川公司(甲方)与银团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大团镇永宁路及两侧土地前期开发协议》项下共投入的资金为560万元,该投资款全部由乙方享有,甲方在《大团镇永宁路及两侧土地前期开发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及承担,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投资回报全部由乙方享有。 同日,大团投资公司(甲方)与银团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依据甲方与禹川公司在2004年4月7日签订的开发协议精神,达成如下协议:永宁路、桥及永宁路两侧由乙方投资及管理,投资款最迟不超过2006年6月30日之前由甲方归还乙方,并追加投资利益回报,投资利益按照还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6个百分点,同投资款一起归还乙方;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即成立永宁路的开发建设管理小组,具体负责开发建设投资事务,并设专用资金帐户,做到专款专用;永宁路两侧的土地开发,如乙方做了前期开发工作而又未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可享受土地前期投资回报,回报额按总投资还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6个百分点(总投资包括征地费用、劳力安置费、动拆费、三通一平基础设施费、土地出让、管理费等项)。 2004年11月29日,大团镇政府(甲方)与银团公司(乙方)签订《永宁东路及桥梁工程施某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永宁东路及桥梁工程进行施某,合同价款为道路工程价325万元,桥梁307万元,挡土墙91万元,雨水管142万元,开工日期定为200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订立后未履行。2005年5月8日,大团投资公司与案外人董某某、朱某某签订《关于永宁东路及桥发包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大团镇永宁东路及桥工程包干给董某某、朱某某施某。一次性上交包干费10万元,由施某单位支付与李宇丰(原中标单位)。施某单位工程决算按93定额审价为准,开发单位经审价后下浮10%为施某工程付款价。10%工程价为开发单位和发包单位的工程管理项目部使用,同时为今后道路两侧项目开发管理提供保障。 另查明,2005年3月18日,大团投资公司(甲方)与银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依据甲乙双方在2004年11月8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甲方与永宁路工程有关施某方签署的关于永宁东路及桥发包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永宁东路路与桥所需的工程资金均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永宁东路路与桥资金以93定额为标准,工程结束后工程审计价为最后工程造价,其中施某方按定额自愿下浮的10%利益(款额)应全部归乙方所有,全部用于投资管理费用。 再查明,2002年11月,大团投资公司(甲方)与禹川公司(乙方)签有《合作建设大团镇永宁路商业街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永宁路商业街,项目地址为大团老镇(永宁路)延伸段(至永晖路)永宁路二侧,甲方做好商业街开发的前期准备工作、项目论证、规划审批、土地使用申办审批、项目立项、建设范围内地上建筑物的动迁及有关附属物的处理,同时做好水、电、通讯等相关配套和施某期的水、电、路三通。乙方做好商业街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的筹措,承担甲方申办动迁处理中的费用和水、电、通讯配套的投资费用等。 2002年11月,禹川公司支付大团投资公司路两侧商住房开发办证包干费32万元,12月支付项目代办费28万元,2004年4月12日支付项目押金500万元,9月支付新公司注册费17,000元及招投标费用9,000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支付永宁路前期费、拆迁费等费用计1,782,952元,上述款项合计7,408,952元。 2006年12月1日,银团公司致函大团投资公司,称开发永宁路及两侧的商业项目迟迟得不到国土部门的批准,致使无法进一步投入与开发,已经投入的投资款已超过约定的归还期限(2006年6月30日),由于永宁路两侧还不具备开发条件,要求退还投入的全部款额,并按原约定予以补偿。2008年6月、2009年6月、2010年6月,银团公司致函两被告,要求归还全部投资款及约定的补偿投资利益。2013年5月,银团公司再次致函大团投资公司,要求支付项目投资本金7,893,708.88元、投资期间回报935,404.50元(2006年6月30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逾期付款违约金3,166,599.01元(自2006年6月30日计至2013年5月28日,欠款8,829,113.38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两被告收函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截止2006年6月30日,按7,408,952元投资款计算的同期贷款利率+6%的回报收益为1,759,258元,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9,168,210元(7,408,952元+1,759,258元)计算的同期贷款利率+6%的投资回报收益为7,920,034元。大团投资公司对原告计算回报收益所依据的利率及天数无异议,坚持其答辩意见。 两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永宁东路及桥梁前期开发费用明细及对应凭证,证明永宁东路、桥梁的前期开发费已超过1,500万元(时间自2004年1月至2009年1月),原告停止投入后项目费用一直在发生,上述费用不包括路两侧商业地块的前期开发,原告对路两侧的前期开发未投入资金;永宁东路及桥梁工程验收纪要(2007年8月),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永宁东路及桥梁工程施某承包合同》,由案外人实施了该建设项目并已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价款应由审计得出,依据被告的支付明细,扣除非工程款支出,余款的10%即为原告诉请的第4项请求金额。原告另称2002年11月签订的框架协议包含了永宁路前期开发的内容,2002年支付的前期办证费用中包括永宁路、桥及路两侧的建设开发办证费用,后期支付的费用中则无法区分是支付永宁路、桥亦或路两侧的前期费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大团镇永宁路及两侧土地前期开发协议》、《永宁东路及桥梁工程施某承包合同》、《合作建设大团镇永宁路商业街框架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付款凭证、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禹川公司与大团投资公司订立的《大团镇永宁路及两侧土地前期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禹川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银团公司享有及承担,大团投资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协议的内容直接约束银团公司与大团投资公司。银团公司在2005年7月以后停止了对永宁路及土地的前期开发投入,大团投资公司认为届时双方的协议已解除。而银团公司直至2006年12月1日发函至大团投资公司认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要求退还全部投入款项及相应补偿款。因此,本院认为银团公司与大团投资公司的前期开发协议至2006年12月实已解除。根据银团公司与大团投资公司在2004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大团投资公司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按还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投资利益回报。该约定并未设其他限制条件,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不应享受投资利益回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先后向大团投资公司支付款项7,408,952元,其中1,782,952元大团投资公司已确认系投资款,原告在2002年支付大团投资公司的办证及代办费60万元以及2004年间支付的注册费、招投标费用,亦系为永宁路建设开发项目所投入的资金,款项性质理应认定为投资款。原告依据前期开发协议向大团投资公司支付了押金500万元,鉴于该款项的性质协议已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认为押金也应作为投资款享受投资利益回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协议对押金的返还未作具体约定,故在双方的协议解除时大团投资公司应当返还押金,大团投资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要求退款后仍未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大团投资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前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为2,408,952元、投资利益回报(按原告提供还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522,347元,两项合计2,931,299元。大团投资公司在约定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利益回报的日期届满后,未履行返还义务,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原告的举证中未反映其参与了永宁路路两侧商住楼的前期开发项目,原告要求在2006年6月30日后仍按约定的投资回报收益率计算投资回报收益,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大团投资公司间的开发协议未完全履行,涉及永宁东路及桥梁的施某内容由大团投资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某,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施某项目的投资及管理,其要求大团投资公司仍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建设永宁东路及桥梁工程款的10%作为项目管理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团镇政府并非涉案开发协议的合同主体,原告诉请要求大团镇政府对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银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大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大团镇永宁路及两侧土地前期开发协议》解除; 二、被告上海浦东大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2,408,952元及投资回报收益522,347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大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收益的利息,按2,931,299元为计算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上海浦东大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押金5,000,000元; 五、被告上海浦东大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按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0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 六、驳回原告上海银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88元,由原告上海银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88元,被告上海浦东大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审 判 员 何绍辉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