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80号 原告俞治国,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徐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学章,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红妹,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冯莉,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冯学章(系被告冯莉之父)。 原告俞治国与被告冯学章、朱红妹、冯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赟,被告冯学章、朱红妹、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治国诉称,原告为××103室的房屋产权人,三被告为××104室的房屋产权人,原告与三被告为左右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在三被告房屋之东,原告的客厅西墙上窗户西直对三被告房屋的南天井。三被告于2012年年底入住该房后,违章增砌砖混墙,并将其天井的围墙加高,在顶部搭盖屋顶。原告的西房间北墙、客厅西墙与卫生间南墙凹进去处,原来与三被告的南侧天井相通,现在三被告增砌砖混墙将之隔断,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客厅和卫生间的通风、采光等,对原告全家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妨碍。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学章、朱红妹、冯莉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即拆除××104室天井内的违章搭建物。 被告冯学章、朱红妹、冯莉辩称,三被告于2012年购买系争房,没有在天井内违章搭建,只是在天井的围墙上盖了泡沫彩色钢板,但没有改变房屋结构。原告客厅西墙之外凹处与三被告的天井还是相通的,三被告为了防盗在该处安放防盗门,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故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103室的房屋产权人,三被告为××104室的房屋产权人,原告与三被告为左右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在三被告房屋之东,原告的客厅西墙上窗户西直对三被告房屋的南天井。三被告于2012年年底入住该房后,在其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沿三被告南房间东墙水平线向南增砌宽度为52.50厘米南北朝向的砖混墙,在该砖混墙南侧斜向东南安装栅栏式方形管铁门,并将其天井的围墙加高,在顶部搭盖屋顶。原告因认为三被告侵犯其相邻权而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3月3日赴××104室察看现场,调查到,三被告将其天井的围墙加高,并在顶端加盖顶,在三被告房屋的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沿三被告南房间东墙水平线向南增砌宽为52.50厘米南北朝向的砖混墙及其南侧安装栅栏式方形管铁门,并用塑料包装布将栅栏式方形管铁门封闭,原告房屋客厅西墙的窗户之外凹进去处与三被告的天井之间未被隔断,三被告在该处安装了上述栅栏式方形管铁门,如果开启该栅栏式方形管铁门,可以通行。 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又赴××104室察看现场,三被告在其房屋的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增砌的砖混墙南北朝向宽度为52.50厘米,与三被告南阳台的防盗窗东侧连接并固定。原告客厅西墙距三被告南房间东墙水平线之间相隔2.74米,原告卫生间南墙与其客厅西墙呈垂直方向,原告房屋的西房间位于原告卫生间之南,原告卫生间南墙与其西房间的北墙之间相隔1.79米,该空间为4.90平方米。原告西房间的西墙水平线位于三被告的南房间东墙水平线以东0.64米,原告卫生间南墙水平线距三被告南阳台南墙水平线1.66米。位于原告房屋之上的××203室、303室、403室、503室直至顶楼业主,分别各自在其卫生间南墙与客厅西墙之间的东西宽度1.50米、南北宽度1.79米的空间用栅栏式的金属管封闭,并在其内放置木板、盆景花苗等物,原告客厅西窗户和卫生间南窗户的吸射上空的直射阳光受到影响,通过该空间向上空排气、气流通透也受到影响。 三被告在其南房间之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增砌的宽为52.50厘米南北朝向的砖混墙及在该砖混墙南侧安装了一扇栅栏式方形管铁门,三被告已经将封闭在栅栏式方形管铁门上的塑料包装布拆除。 三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三被告在其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沿三被告南房间东墙水平线处增砌南北朝向的墙后,由于原告阻止,三被告拆除了原来墙的大部分,现在该宽度为52.50厘米的系争砖混墙是拆剩的部分,是加固其房屋南阳台防盗窗的支撑点,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如果拆除必将造成三被告房屋整体墙面安全方面的影响,故不同意拆除其围墙上的顶、该增砌的宽为52.50厘米南北朝向的砖混墙及其南侧的栅栏式方形管铁门。 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拆除其房屋南天井的顶、南房间之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增砌的宽52.50厘米南北朝向的砖混墙及其南侧的栅栏式方形管铁门。三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同意原告提出的拆除南房间之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增砌的宽52.50厘米南北朝向的砖混墙及其南侧的栅栏式方形管铁门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围墙上的顶不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故不同意拆除围墙上的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坐落于××103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103室、104室的《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103室与104室天井之间部位的照片4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被告在其房屋的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沿三被告南房间东墙水平线向南增砌的宽为52.50厘米南北朝向的砖混墙及其南侧安装栅栏式方形管铁门,并将其天井的围墙加高,在顶部搭盖屋顶。三被告违章搭建的系争南房间之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增砌的宽52.50厘米南北朝向的砖混墙及其南侧安装的栅栏式方形管铁门,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三被告同意拆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系争三被告南房间之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沿三被告南房间东墙水平线向南增砌的宽52.50厘米南北朝向的砖混墙及其南侧安装的栅栏式方形管铁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其房屋将其天井的围墙加高,在顶部搭盖屋顶,与原告客厅西墙、卫生间南墙之外的空间尚隔有2.50米以上宽的距离,呈平行相隔,所隔天然空间为4.90平方米。自然科学上的“通风”含义是广义的,平行方向的遮挡物未必会造成附近空间内排气通畅的妨碍,故三被告在天井内违章搭建的顶对原告房屋西墙上窗户等没有造成空气流动、透气等通风影响;光照是发散照射,原告客厅西墙与三被告天井之间的天然空间4.90平方米可足以通过天空光线垂直而下射入,故三被告在其天井内违章搭建的顶未对原告房屋造成采光的影响,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拆除其天井围墙上的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违章搭建行为,可由相应职能部门或对应受侵权方另觅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学章、朱红妹、冯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坐落于××104室房屋的南房间之南阳台南墙水平线之南沿被告冯学章、朱红妹、冯莉所有的系争房屋的南房间东墙水平线增砌的宽为52.50厘米南北朝向的全部砖混墙及其南侧的栅栏式方形管铁门; 二、驳回原告俞治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俞治国负担13元,由被告冯学章、朱红妹、冯莉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元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