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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5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550号 原告王海涛,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国伟,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夏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550号

原告王海涛,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国伟,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夏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裘兆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涛诉称, 2013年8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嗣后,被告归还了部分钱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未归还,被告立据明确2013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夏国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经上海珍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5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嗣后,被告归还了35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立下欠条,明确因资金周转,向好友王海涛借款现金15万元,限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欠条、银行汇款单、抵押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归还。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涛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夏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计1,71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86元,由被告夏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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