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163号 原告甘小宝。 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梓敬,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 委托代理人黄凯。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袁杰。 原告甘小宝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小宝之委托代理人蔡全才、吴梓敬、被告海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英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小宝诉称,2013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沿蓝村路由西向东步行至蓝村路近杨高南路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朱达伟驾驶牌号沪FMXXXX轿车沿蓝村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达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朱达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公司系沪FMXXXX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5个月、营养期3.5个月。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9元(拐杖198元,膝关节固定支具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6个月+年终奖损失9,000元)、护理费6,300元(1,800元/月×3.5个月)、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交通费61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海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朱达伟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中医疗费自费部分2万余元也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处方笺无病历、医嘱支持,故对膝关节固定支具费用不予认可,对拐杖费用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认可按2013年农村标准每年17,401元计算为34,80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所载住所地,并无该公司,经查询也无该公司注册地,劳动合同所有笔迹出自一人,且合同约定需要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保记录,亦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故仅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6个月为9,720元;护理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3.5个月为4,200元;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3.5个月为3,15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与就诊记录完全吻合,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意见: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海博公司意见一致,其中医疗费自费部分同意承担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沿蓝村路由西向东步行至蓝村路近杨高南路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朱达伟驾驶牌号沪FMXXXX轿车沿蓝村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达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朱达伟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2013年11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甘小宝因故受伤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内上髁、胫骨上段骨挫伤等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2014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英大公司为沪FMXXXX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处方笺、拐杖、固定支具发票、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海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朱达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告海博公司均同意由海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海博公司均同意事发后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海博公司,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膝关节受损,使用固定支具,符合常理,且有处方笺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基本工资3,000元,且各种津贴已包含在月薪内,合同并未记载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奖金等其他收入,原告仅凭公司证明主张其扣发年终奖,依据尚不充分,故对该部分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定按原告月收入3,000元支持该项损失为18,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诊记录完全吻合,原告主张之金额,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就诊记录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小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7,298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小宝医疗费19,9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7.40元、误工费421.2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25,659.90元;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小宝鉴定费1,080元、律师费2,400元,合计3,480元; 四、原告甘小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计1,451.5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02.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