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号 原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宁。 委托代理人胡枝东,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丽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思妤。 委托代理人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号
  原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宁。
  委托代理人胡枝东,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丽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思妤。
  委托代理人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思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丽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78,168元。根据《预售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房款2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房款1,178,168元,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房款(可含贷款)3,200,00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乙方(即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9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贰、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3%,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3月16日支付600,000元、7月23日支付1,000,000元,其余房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书面函告被告解除讼争《预售合同》并要求配合原告办理合同撤销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未予配合。现原告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解除;二、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预售合同》撤销手续;三、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7,345.04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思妤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正在设法支付房款,希望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同时,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3%的解约违约金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暂定总价为4,578,168元。《预售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1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计200,000元;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计1,178,168元;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可含贷款)计3,200,000元。补充条款一第二条约定:1、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部分房款的,……等原因造成贷款逾期到账的,视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责任按合同第七条执行。2、乙方办理贷款期间,……经银行审批,……拒绝放贷的,乙方同意按附件一约定的贷款应到账期限自行用现金向甲方支付该未获批准的部分。乙方逾期支付的,视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责任按合同第七条执行。《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3%,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甲方实际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索。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8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前请。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的《〈预售合同〉解除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因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原告未能就该信函送达地址、送达情况进一步举证,故不足以认定该通知已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售合同》、销售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预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于合同有据。因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解除通知已送达或视为送达被告,故《预售合同》应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取的购房款依法应返还,被告理应和原告办理《预售合同》网上备案撤销手续。鉴于被告违反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且双方约定的总房价款3%的赔偿金,虽名为赔偿金,实为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7,345.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思妤于2013年1月23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原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思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撤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的手续;
  三、原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思妤1,800,000元;
  四、被告谢思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37,345.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计1,523元,由被告谢思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