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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俞旭霞。 委托代理人郭瑞霞、刘雪欢,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凯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231号2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尊,职务总经理。 原告俞旭霞为与被告上海天凯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追
(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俞旭霞。
  委托代理人郭瑞霞、刘雪欢,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凯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231号2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尊,职务总经理。
  原告俞旭霞为与被告上海天凯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据此,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4月23日,原告俞旭霞之委托代理人郭瑞霞、刘雪欢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旭霞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与被告签订有有效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等;此外,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其生活津贴1,000元等。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工资和津贴,但是2013年2月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387元,2013年3月被告仅支付了其基本工资、未支付生活津贴1,000元,2013年7月被告仅支付其工资2,500元,2013年4月至同年6月、2013年8月被告未支付其分文工资,因此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一日书写了《欠条》,确认拖欠其工资23,037元(含2013年9月1日至11日工资1,650元)。综上,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3,037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
  甲方、有效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其工资3,500元;
  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其生活津贴1,000元;
  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其工资23,037元。
  被告上海天凯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1、协议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2、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翻译兼秘书工作,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3、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加班的,被告应计发原告加班工资或安排相应时间调休。4、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和津贴,每月的发薪日为5日。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1,000元等。
  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是:“兹因公司目前资金运转困难,截至2013年9月10日欠俞旭霞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工资共计23,037元,待公司资金情况好转后,于三个月之内结清,特立此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自2012年9月12日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3,0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法合理,当获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凯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俞旭霞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工资合计23,03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2元,减半收取计187.96元,由被告负担(支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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