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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12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原告李沙。 法定代理人李士黄。 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昌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沙与被告孙昌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原告李沙。
  法定代理人李士黄。
  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昌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沙与被告孙昌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24.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874.20元。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沙的法定代理人李士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佳、被告孙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寄来答辩状,称愿意赔付原告医药费(数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数额由法院核定)、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孙昌顺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HN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华路大华二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昌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昌顺负担。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发票为3,424.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450元及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诊记录,无法确定系为就医所花,现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仅凭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确认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关于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则应由被告孙昌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沙医疗费人民币3,4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4,724.20元;
二、被告孙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沙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对原告李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昌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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