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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12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28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200号-1。 法定代表人张宗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公司员工。 被告金晖,男,XXX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28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200号-1。
    法定代表人张宗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公司员工。
  被告金晖,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
  委托代理人金德运(系被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XX。
    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及被告金晖委托代理人金德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25元并支付违约金302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是事实,原因是被告的房屋自2005年起因地基下沉出现质量问题、地下水管断裂、室内出现白蚁、居室外大树影响采光,白天也需开灯等。后经居委、物业、开发商等有关部门协调后对被告居住的楼房进行了加固、维修,才明显改善。因物业公司不作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被告在此期间水费、电费、白蚁灭治费、装潢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800元。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金晖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XXX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即2007年1月至12月,按0.35元/平方米收取;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按0.40元/平方米收取;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0.45元/平方米收取。2008年12月,经多方协调,由原开发商对被告居住小区的19号、21号楼外墙体加固、维修。物业公司也改装了断裂的地下水管道、移除了影响采光的树木。被告金晖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6平方米,其自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025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房屋出现地基下沉等现象后,经居委、物业、开发商等有关部门协调后,由开发商对被告居住的楼房进行了加固、维修;物业公司也改装了断裂的地下水管道、移除了影响采光的树木,说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支付物业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赔偿的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 梁滨凤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崔丽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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