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34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张大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伯松,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 原告张大站诉被告宋伯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150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7547.3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站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宋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4日17时55分许,被告宋伯松驾驶牌号为沪KB1169小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原告张大站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穿过浏翔公路,由于被告宋伯松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伯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站无责任。原告张大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张大站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由我院做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340号判决。2013年12月3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9天,遂产生本次诉讼。 被告宋伯松答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亦均无异议。但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希望和保险公司一并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确系其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其购买了商业保险,但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法无悖,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后亦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伯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大站医疗费人民币7157.3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合计人民币7547.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伯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刘昂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丽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