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36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曹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修文,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荣,公司职员。 被告金建光,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金建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 746.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金建光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7元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需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1.83平方米,其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 746.64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 746.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滨 凤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 日 书 记 员 顾 益 琳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益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