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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12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169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童士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芥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169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童士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芥鑫,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理伟,男,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XXXXXX。
  原告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理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754.33元。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唐理伟系原告所管理XXXXXX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76元收取。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7.45平方米,其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4754.33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理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75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昂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崔丽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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