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瑶。 委托代理人朱彦。 委托代理人吴建忠。 被告邵仁英,女。 被告朱侃涌,男。 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仁英、朱侃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764.25元及滞纳金4,764.2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滞纳金5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仁英、朱侃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邵仁英、朱侃涌系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10平方米。200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某苑XXX弄业主大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月21日止。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7年1月28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在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及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签订期间,原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保安费、保洁费每月每户分别为10元、6元。被告自2006年7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764.25元及滞纳金500元。两名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仁英、朱侃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起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4,764.25元。 二、被告邵仁英、朱侃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邵仁英、朱侃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