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16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162号 原告倪XX,男,194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头163号。 委托代理人倪XX(系原告倪XX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183弄52号1401室。 委托代理人车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头64号。 原告倪XX诉被告陆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倪XX、车X、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13年4月6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驶过本市浦东新区XX港一队纸合厂附近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右脚受伤、电瓶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即离开现场,原告由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无论事故成因及责任如何,被告应当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报警,但被告均未履行,也没有留下联系方式,被告行为构成逃逸。原告电瓶车车头撞上被告电瓶车左后部是因为原告驾车直行已过大半路口而被告仍驾车右转抢道造成,被告过错明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43,851元/年×10年×10%)、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查询费5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陆XX辩称,当日,被告驾驶电瓶车东向西行驶至XX港一队纸合厂附近路口准备直行通过十字路口且已通过大半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瓶车载人且在脚踏板处放置一大包菜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原告电瓶车车头撞上被告电瓶车左后部,故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倒地后,被告停车查看,扶起原告,被告觉得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况且原告表示没什么事情,被告才离开。数天后,派出所找到被告询问交通事故经过,被告如实反映情况,因此被告不存在逃逸。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自认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对原告损伤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原告医药费以单据为准,护理费以实际支出护理费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2时30分许晴天,原告驾驶电瓶车后座搭载其妻子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港一队纸合厂附近十字路口时,适遇被告驾驶电瓶车沿XX港一队纸合厂附近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至此,原告电瓶车车头碰撞被告电瓶车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倒地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后,被告停车查看,随后驾车离开。原告由路人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先后至多家医院复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X派出所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XX港一队纸合厂附近是农村乡间小路,没有交通信号灯,事发时,原、被告均没有拨打110,原告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后,才拨打了110。本起交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原、被告进入路口时没有交通信号灯有关,虽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治疗伤情,原告自付部分医疗费共计7,358元(含住院伙食费291元)。原告还支付修车费100元、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费5元。2013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合并胫距关节半脱位,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右踝关节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所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仓房村仓房头163号,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又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派出所于2013年4月10日对被告作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两车相撞经过,相撞后被告停车将原告扶起,因觉得原告伤势无大碍且认为是原告撞到被告车而非被告撞到原告车,所以先行离开现场。上述派出所于2013年5月23日、6月21日对原告作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原告驾驶电瓶车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被告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速度很快,原告刹车没有刹住,原告电瓶车车头撞上被告电瓶车左后轮踏脚板处,两车相撞后被告下车将车扶起离开,未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原告对于公安机关询问“责任是谁的?”答复“我是主要责任,他也要是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住院病史、用药明细、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查询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市浦东新区XX港一队纸合厂附近十字路口事发时既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原告驾驶电瓶车载人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应当在路口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然根据原、被告陈述两车行驶方向及两车撞击部位等,原告未能对右方道路来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应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XX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时,对于前方路口通行状况未能注意观察,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对原告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事发当日离开行为构成逃逸,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因本起事故自付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为7,067元,均有病史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9.5天为39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43,85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车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查询费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无不当,但律师费金额过高,视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713元,由被告按照40%比例赔偿原告计26,685.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骨折遭受身体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8,68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人民币28,68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8元,由原告倪XX负担人民币579.50元,被告陆XX负担人民币2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