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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8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81号 原告周X,男,2001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XX号。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原告周X父亲),住同原告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8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81号

原告周X,男,2001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XX号。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原告周X父亲),住同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纪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8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黄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纪X、被告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3年2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黄XX驾驶其所有的陕CH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XX区XX路近XX路北约20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8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因陕CH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黄XX预付了原告现金4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等,要求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HXX小型轿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黄XX驾驶其所有的陕CH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XX区XX路西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近XX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周X在该处人行横道内西向东行走至此,陕CHXX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后原告数次至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上海市XX卫生中心门诊治疗。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7,272.10元,被告黄XX预付原告现金40,000元用于治疗等。2013年12月9日,经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尚未成年,现随父母居住于本市XX区XX镇XX村XX宅69号。事发前原告在XX区XX镇XX小学就读。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219,255元(43,851元/年×20年×25%)。

又查明,本案陕CH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及其续签记录、村委会证明、房东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陕CH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黄XX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7,272.1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40元/天标准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50元/天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残疾赔偿金为219,255元(43,851元/年×20年×25%),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关联性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合法合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27,2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9,792.1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9,792.1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0,55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130,55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273,647.10元,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4,000元,与被告黄XX已经预付原告的4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黄XX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人民币273,647.10元;

二、原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XX人民币3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3元,由原告周X负担人民币341元,被告黄XX负担人民币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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