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87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879号 原告章X,女,193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01弄1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195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80弄41号202室。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诉被告罗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及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章X撤回了对罗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诉称,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罗XX驾驶登记在罗X名下的牌号浙D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路口,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X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骶椎远端骨折,脑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后引发脑梗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63.45元、护理费6,372元(酌定按1,600元/月×3.67个月+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3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因牌号浙D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罗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1,500元到2,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罗XX预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认可,同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病历卡对应的费用;护理费认可40元 /天标准计算4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罗XX驾驶登记在罗X名下的牌号浙D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路口,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章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X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致头部枕后部血肿伴头痛,左髋、右膝及骶尾部疼痛。经摄片检查:原告左顶部皮下血肿,骶椎远端骨折。之后,原告回家休养。11月28日凌晨原告因昏迷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脑干、双侧基底节及半卵圆中心),高血压(3级,极高危),老年性心脏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心功能Ⅱ级),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5天。期间原告遵医嘱,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处方药。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825.34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费用838元。2013年7月25日,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骶椎远端骨折,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罗XX预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本案牌号浙D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浙D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罗XX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63.45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笺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然原告于事故当日即被诊断为头部枕后部血肿伴头痛,回家休息仅数日即送院急救,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住院后治疗与用药均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既往病史及因原告过错造成其伤情发展,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本院按20元/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按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0天护理费500元,并按1,600元/月计算剩余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6,37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98元,关联性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支付费用83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事故虽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无不当,然其主张律师费3,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为1,5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0,5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693.4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693.45元由被告罗XX赔偿原告;护理费6,3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罗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7,710元,被告罗XX应赔偿原告5,193.45元,与被告罗XX已经预付原告的3,000元相抵扣后,被告罗XX还应赔偿原告2,193.45元。原告自愿撤回对罗X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X人民币17,710元;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X人民币2,193.45元; 三、驳回原告章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50元,由原告章X负担人民币145元,被告罗XX负担人民币1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