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环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莺。 被告王伯林。 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莺、王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至6月22日,两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然而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至6月22日,按月息3%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事实; 2、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3、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周莺、王伯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周莺、王伯林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同时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给被告周莺账户300,000元,被告周莺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且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对借款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过错,其请求返还的范围应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莺、王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周莺、王伯林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