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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30号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30号 原告顾XX,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370弄14号301室。 法定代理人顾XX(系原告顾XX之母),住同原告顾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30号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30号



原告顾XX,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370弄14号301室。

法定代理人顾XX(系原告顾XX之母),住同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1E27室。

法定代表人凌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法定代理人顾XX、委托代理人陈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1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驾驶员王XX驾驶公司车辆搭载包括原告在内四名员工去海关从事报关工作。途中因王XX采取措施不当,与案外人盛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经上海长海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精神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系被告处实习生,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未能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但双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始终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因2013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已公布,故原告要求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原告系工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报关部制单工作逾两年,在工作中需严格审核所填写电脑系统内数字及相关记录,工作期间从未发生任何差错,根本不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说的精神方面问题,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作为实习生至被告处工作。同年5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员王XX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小轿车搭载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员工去海关工作。王XX驾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出夏碧路北300米处时,与案外人盛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辆损坏、四名员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王XX采取措施不当,撞固定物,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4日出院。2012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为事故双方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责任认定与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同时载明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两车物损、施救费由王XX承担;被告车辆乘坐人顾XX等赔偿案未申请警方调解;费用自行结清,签字后生效。2013年6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7日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从上海XX学院毕业。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报关管理工作,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辞职。

审理中,被告陈述被告曾向劳动行政部门就原告受伤申报工伤,但因事发时原告系实习生,未能申报成功。此后,被告为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向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至8月及2013年5月两次退回被告申请材料,未能理赔成功。原告表示事发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询问如何解决赔偿,被告始终表示待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成功后再与原告商谈。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仍不认同。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在工作中因被告员工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因原告尚未毕业,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因此直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应循劳动争议程序解决本案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再次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陈述可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未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始终以待商业险理赔成功后再与原告商谈为由答复原告,原告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请求权致使诉讼时效超过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本院酌情按5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按3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为治疗、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视本案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对重新鉴定结论仍不认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原告遭受身体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无不当,本院视本案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03,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3,6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4元,由原告顾XX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186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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