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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奥通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方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若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方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波若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倩、方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至2013年5月,以波若威公司为需方向供方方奥公司采购电子元器件,双方就每笔业务订立相应的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货到月结120天,如供方延误供货或需方延期付款,每天须向对方交付合同总额的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采购合同均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部分合同还由戴明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合同订立后,方奥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部分送货单上亦由戴明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
2013年4月1日,波若威公司向方奥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言明因审计之需,询证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其尚欠方奥公司3,548,591.39元。
2013年4月9日,由上海中创海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创海佳审字(2013)0689号审计报告一份,通过对波若威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得出的审计意见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报告所附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其向方奥公司的应付款为3,548,591.39元。
对于双方之间2013年的业务,方奥公司分别制作了2013年1月份对账单、2-3月份对账单、4月份对账单(结算至5月7日的订单),该三份对账单均由波若威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波若威公司陆续向方奥公司支付货款,其中2013年1月30日、11月18日分别支付货款951,209.33元、116,201.05元。
方奥公司认为,波若威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2,571,089.01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方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波若威公司支付货款2,571,089.01元及违约金257,108.9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方奥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方奥公司与波若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询证函经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询证函和审计报告均表明波若威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其欠方奥公司3,548,591.39元的事实,对于双方2013年的业务波若威公司亦在相应对账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因此,波若威公司之因公司股东存在矛盾、盖章系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就每笔业务订立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合同也约定货到月结120天,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实际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结算,波若威公司主张对方奥公司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该举证责任在于波若威公司,而波若威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方奥公司以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减去2013年的两笔付款,要求波若威公司支付余款2,571,089.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2013年产生的业务,方奥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到,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曾有过约定,逾期付款以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但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额的10%,现方奥公司主动调整为257,108.90元,即波若威公司应付款金额的10%,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波若威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波若威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奥公司要求波若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57,10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波若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奥公司货款2,571,089.01元并偿付方奥公司违约金257,108.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12.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12.79元,由波若威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波若威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波若威公司与方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滚动交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方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的合同,说明双方曾签订许多份合同。方奥公司应当就每份合同单独诉讼,将每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一一对应,并提供每份合同的送货单、收货单、付款情况及发票等证据。据此,波若威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方奥公司就每份合同另案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方奥公司承担。
方奥公司辩称:不同意波若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波若威公司及方奥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波若威公司对于原审认定其与方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采取滚动交易模式提出异议,故波若威公司应当就非滚动交易模式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能够证明买卖合同项下付款系根据合同逐笔对应支付的相关凭证,而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买方,波若威公司也具备举证条件。现波若威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原审事实认定正确。
关于方奥公司是否应当就每份合同单独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方奥公司为证明波若威公司欠款情况,提交了询证函及审计报告,记载有欠款金额的询证函上,加盖有波若威公司的公章,且该征询函系波若威公司向方奥公司提交,表明波若威公司对该欠款金额的审核与确认。在波若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每份合同单独结算以及方奥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的情况下,方奥公司依据征询函等证据请求波若威公司付款,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25.58元,由上诉人波若威光纤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印 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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