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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喆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负责人聂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绍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喆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负责人聂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珏,上海金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建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菱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喆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绍淳,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珏、侯建杰(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9日,金安物流公司与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承运金安物流公司的一批货物从浙江宁波市镇海北欧工业园区金溪路11号运至陕西铜川市黄堡镇李家沟柒家山;货物预定于2010年12月10日发运,运期不得超过4天;货物重量为2件31.322吨;运费为人民币15,661元(以下币种同)等。2010年12月14日23时30分,案外人刘雪峰驾驶皖F07819/皖F4206挂号货车运输上述货物,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19公里处,因下雪路滑,操作不慎,撞至左侧防护栏,导致挂车侧翻,造成该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刘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载货物(设备)的损坏,车方与货主自行协商解决。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向金安物流公司出具《事故说明》一份,内容为,“事故经过:2010年12月13日下午,车号为皖F07819的重型半挂车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北欧工业园区金溪路11号(瑞麦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装金安物流公司委托我司装2件运往陕西铜川(重量31.322T,尺寸2600×2600×2650MM)的货物,按照要求,将货物前后左右捆扎牢固后,于13日晚上出发,于14日晚23点左右在河南信阳遇到下雪天气,由于下雪路面结冰,刹车不及时,造成车辆左转撞至左侧防护栏,导致货物摔落在地下,造成货物部分损坏”。
金安物流公司就本次货物的运输向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金安物流公司;起运地浙江宁波,目的地陕西铜川黄堡镇;货物名称水泥设备;件数及重量为2件31.322吨;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车号为皖F07819;保险金额1,200,000元;保险费960元。涉案货物的运输无免赔额。
2011年1月5日,金安物流公司向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出具了《事故发生经过》一份,要求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查看货损。2011年3月15日,金安物流公司向江菱物流公司及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出具《索赔通知书》一份,索赔涉案货损计380,000元。2011年7月29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涉案事故货损的《调查检验报告》一份,定损金额为384,615.38元,残值为51,360元,确定此次事故的损失为333,255.38元。
2011年11月15日,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金安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333,255.38元,金安物流公司向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一份,将相应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
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江菱物流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计333,255.3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安物流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25日的《运输合同》,亦是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与金安物流公司签订,由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承运金安物流公司的货物从浙江宁波市镇海北欧工业园区金川路166号运至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白士镇经济开发区;货物预定于2010年8月28日发运,运期不得超过3天;运费34,303元。该《运输合同》上加盖的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印章和2010年12月9日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与金安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上加盖的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印章相同。2010年10月28日,金安物流公司向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支付了运费46,540元,贷记凭证号为AA30349057。江菱物流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2年1月5日,金安物流公司向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签发了工商银行的支票,金额为73,337元,江菱物流公司否认收到过该款项。
江菱物流公司提供了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档案材料中所加盖的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公章与2010年8月25日《运输合同》及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上加盖的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印章并不一致。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审核,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江菱物流公司主张,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提供的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的印章;同时,该合同上面的经办人员王和平(音译),经核实,该公司也没有这样的人,基于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江菱物流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江菱物流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注意到,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上加盖的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的章与江菱物流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上加盖的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的章不符。但这不排除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可能。从金安物流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25日《运输合同》来看,亦加盖了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上的章,证明了金安物流公司与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具有多次运输业务往来,并且江菱物流公司确认在2010年10月28日收到了金安物流公司向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支付的运费46,540元。在之后的2012年1月5日,金安物流公司又曾向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签发过工商银行的支票,金额为73,337元。本案中,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及金安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系金安物流公司与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签订并履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江菱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江菱物流公司主张,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车辆及驾驶员均不属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在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履行涉案2010年12月9日《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承运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已经交警部门确定。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并向金安物流公司出具了函件,确认了其用上述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造成货损,故原审法院对江菱物流公司的此一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金安物流公司赔偿了保险金333,255.38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江菱物流公司作为系争货物的缔约承运人,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损失,应向货物所有人,即本案中的被保险人金安物流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可向江菱物流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江菱物流公司应对系争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金安物流公司可要求江菱物流公司赔偿其因货物受损所导致的全部损失。现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即享有前述代位求偿权,则其要求江菱物流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相应的损失已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金额为384,615.38元,残值为51,360元,扣除残值后确定此次事故的损失为333,255.38元,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亦已向金安物流公司赔付了该金额,故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要求江菱物流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金范围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江菱物流公司应赔偿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经济损失333,255.38元。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江菱物流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存在原审法院对于涉案的投保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事故认定、保险理赔程序等事实均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又未能认定涉案《运输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广丰分公司的印章并不真实,以及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支付的73,337元等事实,却推理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亦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案《运输合同》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广丰分公司印章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但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在相关公估报告中有系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其向上诉人支付运费也是具有周期性的;原审第三人对于对方签约时所用印章是否虚假无从辨别。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6:23;
2、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取得的相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使证》各一份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八张的影印件,证明上诉人去调查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6:23,涉案车辆并非上诉人的车辆;
3、上诉人当庭提交该公司广丰分公司在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印签各一枚,证明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其中的影印件之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估报告》未提异议。故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对上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相关运输合同、财务凭证、发票、运费结算表以及银行支票存根、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共五组,证明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曾于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委托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的广丰分公司运输货物,其中第三组所涉运费46,540元,上诉人已确认收到,另一笔金额为73,337元的运费(第五组证据材料所涉),原审第三人已于2012年1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另有第四组中的42,419元运费尚未支付。
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对于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所陈述的曾多次委托其广丰分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方在相关运输合同上的落款印章及在银行备案的印签章均不真实有效;但以为案外客户代收货款为由,确认收到原审第三人主张已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对上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其当于原审审理时提交而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本院为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要求原审第三人进行的举证,由于上诉人对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事实的否认,本院仅对于上诉人确认收到原审第三人主张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所支付的两笔款项即46,540元和73,337元的事实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系由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全额出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上诉人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确认曾收到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主张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所支付的两笔运费即46,540元和73,337元,但提出了该两笔款项系代客户收款,与原审第三人举证的运输合同关系无关,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菱物流广丰分公司系由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全额出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对外的权利义务当由上诉人承继。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根据具有公估资质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涉案事故货损的《调查检验报告》,已向被保险人即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赔偿了保险金333,255.38元,被上诉人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基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行使其对第三者(即本案中的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并未违反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确认被上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得以实现的关键。上诉人对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均予以否认,但却以代客户收款为由,确认了收到原审第三人所主张的两笔运费,原审第三人对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均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应当负有对于其说法提交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所收取原审第三人的上述两笔款项并非是基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所发生的运费,本院采信原审第三人举证的事实,即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系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因交通事故全责所导致的货物损失,上诉人理应向货物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浦东支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向原审第三人金安物流公司进行了赔付,其向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菱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8元,由上诉人上海江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江凝妤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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