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杨晓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嘉艺,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秀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秀芳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天毅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鄂钢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原审被告郑秀芳、原审被告李天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嘉艺、马铭蔚(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由王正参加),被上诉人武汉鄂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瑜、史宏伟(仅参加第二次庭审),三名原审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及李天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8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海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黄浦综字第2011112800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给予海汇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1亿2千万元(以下币种同),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同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郑秀芳、李天毅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沪黄浦额保字第20111128004-1、20111128004-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海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1亿2千万元中的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2011年12月22日,为保障海汇公司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的单笔子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武汉鄂钢公司、海汇公司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黄浦合字第20111128004-1的《工商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海汇公司可以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给予海汇公司向武汉鄂钢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海汇公司出具收款人为武汉鄂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武汉鄂钢公司订购钢材;武汉鄂钢公司、海汇公司确保收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签署《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货物金额不得低于本协议约定的武汉鄂钢公司收到的银票金额,并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交付货物;海汇公司收到《产品买卖合同》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其交付给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收到《产品买卖合同》必须回复武汉鄂钢公司;海汇公司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订立质押合同,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相应承兑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到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指定的地点后,海汇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再行订立质押合同,将对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承兑债权提供的货权质押变更为货物质押;武汉鄂钢公司、海汇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三方约定在协议期内武汉鄂钢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未经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同意不得变更、撤销;同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注明货物的收货人、运输方式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指定的到货地点,并且武汉鄂钢公司应保证运输单据和凭证上所记载的收货人、运输方式、到货地点的填写必须和《产品买卖合同》中上述约定一致,若武汉鄂钢公司违反以上约定,应承担赔偿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承兑债权损失的连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代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到货地点为“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蕴藻南路399号)”。 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17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海汇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黄浦承字第2012120710001号、第20120716001号、第20120813001号的《汇票承兑合同》,分别用于申请使用部分授信,该三份合同均约定,由海汇公司交付票面金额31%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应存入海汇公司开立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按2.60%利率计息;经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承兑的本合同项下的汇票到期时,若海汇公司不能足额交付全部票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垫款),根据实际垫款时间向海汇公司追偿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直接从海汇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上述款项;并特别约定,“1、单笔业务授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2、发货期不超过45天,赎货期不超过2个月”。 根据上述三份《汇票承兑合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为武汉鄂钢公司、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给武汉鄂钢公司。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予以承兑,但海汇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扣除保证金16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10,100.82元以及海汇公司账户金额878.89元之后,发生垫款3,389,020.29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三张收款人均为武汉鄂钢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给武汉鄂钢公司。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予以承兑,但海汇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扣除保证金403万元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26,195元之后,发生垫款8,943,805元。2012年9月25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针对上述两笔业务依照《工商银合作协议》向武汉鄂钢公司发出编号为深发沪黄浦20120925001号的《退款通知书》一份,要求武汉鄂钢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前将未发货金额1,800万元付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武汉鄂钢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以《回复函》告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该两笔业务项下货物已经发出,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发货量为1,191.99吨、货值6,082,514.65元,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发货量为2,568.84吨、货值13,173,732.85元。 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了三张收款人均为武汉鄂钢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38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给武汉鄂钢公司。汇票到期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予以承兑,但海汇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扣除保证金428万元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27,957.32元之后,发生垫款9,492,042.68元。2012年10月17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针对该笔业务依照《工商银合作协议》向武汉鄂钢公司发出编号为深发沪黄浦20121017001号的《退款通知书》一份,要求武汉鄂钢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前将未发货金额1,380万元付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武汉鄂钢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以《回复函》告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该笔业务项下货物已经发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发货量为2,958.235吨、货值14,659,243.30元。 综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发生票据垫款本金共计21,824,867.9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出具涉案承兑汇票之前,要求海汇公司提供其与武汉鄂钢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海汇公司提供了其与武汉鄂钢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8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收货方为“深圳发展银行有限公司代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货方地址为“蕴藻南路399号”、到站“上海泓元码头”。 原审法院再查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武汉鄂钢公司后,武汉鄂钢公司与海汇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之间具体签订了一系列《产品买卖合同》,该批《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代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站为“上海”。根据装船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8日的《货物交接清单》,武汉鄂钢公司向海汇公司交付钢材共计3,760.83吨,根据装船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货物交接清单》,武汉鄂钢公司向海汇公司交付钢材共计2,943.50吨。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海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为海汇公司开具汇票并履行垫付义务,海汇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海汇公司归还垫款本金21,824,867.97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海汇公司辩称,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且垫款利息应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汇票承兑合同》明确约定,若海汇公司到期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就垫款根据实际垫款时间向海汇公司追偿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可以据此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对海汇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郑秀芳、李天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予履行,郑秀芳、李天毅应在本金5,000万元的债权限额范围内对海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执行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是否有权要求武汉鄂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主张,根据《工商银合作协议》,武汉鄂钢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未经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同意不得变更、撤销,且须注明货物收货人、运输方式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指定的到货地点,但武汉鄂钢公司未将钢材发至约定码头及收货人,违背了《工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导致其为海汇公司的汇票发生垫款产生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根据其提供的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武汉鄂钢公司未将钢材交付至指定的收货地点,违反了《工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根据《工商银合作协议》的原有约定,武汉鄂钢公司、海汇公司之间应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签署《产品买卖合同》,海汇公司在收到《产品买卖合同》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其交给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收到《产品买卖合同》必须回复武汉鄂钢公司,以便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能在指定收货地点收货后办理相应的货权质押和货物质押。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三次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7日,该行明知在承兑汇票出具之前要求海汇公司提供《产品买卖合同》不符合《工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仍要求武汉鄂钢公司、海汇公司提供《产品买卖合同》,其首先对《工商银合作协议》约定的操作模式进行了实际变更,鉴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签订流程不符合《工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不能依据该三份《产品买卖合同》来主张海汇公司未将货物交付至指定收货地点。相反,武汉鄂钢公司也提供了其与海汇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承兑汇票七个工作日之后签订的一系列《产品买卖合同》,该批合同的签订符合《工商银合作协议》约定的签订流程,武汉鄂钢公司主张已经依据该批合同完成了涉案承兑汇票所对应的钢材的交货,且有货物交接清单以及海汇公司的确认书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从《工商银合作协议》缔约目的来看,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三方协议中明确要求武汉鄂钢公司将钢材发放至指定的码头及收货人,主要目的是便于就相应的钢材与海汇公司订立货权质押合同及货物质押合同,以担保承兑债权的实现。由此可见,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海汇公司之间订立相应的质押合同也是三方融资模式下明确约定的合作步骤,该条约定的初衷在于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承兑债权设立相应的质押担保,这也是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工商银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收货人与收货地点的初衷。但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首先在《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流程上违反《工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即使在该行认为已收到《产品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也未明确要求与海汇公司订立相应的质押合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实际上放弃了《工商银合作协议》下赋予的订立质押合同的权利,并通过自己的实际履行改变了原来合同的约定。根据涉案《产品买卖合同》,其约定的到站为“上海”,相应的货物交接清单上的到达港则为“上海虬江3号码头”、“上海苏建码头”等具体码头,从表面约定看,确与《工商银合作协议》指定的收货地点不一致,但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发生垫款之前,三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可见,武汉鄂钢公司的交货行为符合三方的实际操作流程。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未按《工商银合作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在涉案承兑汇票发生垫款之后再主张武汉鄂钢公司的交货流程不符合《工商银合作协议》,其主张缺乏依据,不符合三方的实际履行模式,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武汉鄂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武汉鄂钢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汇公司应归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垫款本金21,824,867.97元;二、海汇公司应支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389,020.2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天数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943,80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天数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492,042.6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天数计算);三、郑秀芳、李天毅对海汇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秀芳、李天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汇公司追偿;四、驳回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5,924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预付),由海汇公司、郑秀芳、李天毅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商银合作协议》执行中并未根本变更,不影响上诉人行使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武汉鄂钢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买卖合同认定有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海汇公司已办妥了相关的担保手续,从未放弃自身权利;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产品买卖合同》及到货地点,构成违约,由此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就此与原审被告海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汉鄂钢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武汉鄂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确实未按合同约定地点交货,但已全部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上诉人对到货地点变更事宜亦未及时制止,被上诉人认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变更,被上诉人不应对此担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及李天毅共同述称,对于与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所有权利当按照《工商银合作协议》履行,之所以产生前后两份《产品买卖合同》,是根据上诉人报批的要求所为,故不存在阴阳合同;上诉人所称的监管权利当落实到具体的抵押、质押上。原审判决客观上是正确的。 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如下: 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及抵押登记,证明上诉人已与原审被告海汇公司就本案项下的所有钢材签署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 2、《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与原审被告海汇公司就本案项下的所有钢材签署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上诉人就运至第三方监管商处的所有钢材依法享有质权; 3、《动产监管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该协议,并委托案外人对涉案三方协议项下的所有钢材履行监管职责; 4、涉及11笔三方协议项下的《产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及《水陆运输货物交接清单》各一组,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海汇公司之间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进行了11笔同样的信贷业务,原审被告海汇公司及被上诉人武汉鄂钢公司的履行均符合三方协议项下的约定; 5、《银行保证金进账流水单》一组,证明上述11笔业务的保证金敞口已全部结清。 被上诉人武汉鄂钢公司对上述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 原审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及李天毅对于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或不具有证明力。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系其于原审审理时可以提交而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被上诉人武汉鄂钢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海汇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共同签署的《工商银合作协议》框架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工商银合作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了涉案相关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鉴于三名原审被告海汇公司、郑秀芳及李天毅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武汉鄂钢公司是否应当就原审被告海汇公司向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了涉案三笔货物确实未能按约发货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该行为存在过错,但认为上诉人对此亦未能及时制止,故认为是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而上诉人则认为,根据《工商银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海汇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得变更与撤销,且须注明货物收货人、运输方式和上诉人指定的到货地点,但被上诉人未将涉案货物发至约定码头及收货人,违背了《工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导致其为原审被告海汇公司的承兑汇票发生垫款而产生损失,被上诉人理当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工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武汉鄂钢公司未能将涉案三笔钢材货物交付至指定的收货地点,确实违反了《工商银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原审被告海汇公司提供相关《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在已履行完毕并结清货款的货物中未及时发现存在不符合《工商银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为了保障金融秩序,规范市场运作,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武汉鄂钢公司应当就原审被告海汇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向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即(一)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21,824,867.97元;(二)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389,020.2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天数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943,80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天数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492,042.6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天数计算);(三)郑秀芳、李天毅对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秀芳、李天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审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向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付款义务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924,由原审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秀芳、原审被告李天毅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24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30,185元,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20,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江凝妤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