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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7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静菊 委托代理人吴斌(系顾静菊之子) 委托代理人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艳 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静菊
委托代理人吴斌(系顾静菊之子)
委托代理人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艳
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静菊与上诉人卢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戴佩清,上诉人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晓明、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静菊与卢艳原系婆媳关系,案外人吴友国系顾静菊丈夫,案外人吴斌系顾静菊与吴友国之子,与卢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4日,顾静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绣路255弄11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华绣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秦祖立、刘俊玲,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82万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为:2012年2月20日之前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3月4日前支付75万元;银行放款(贷款)100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顾静菊名下农行卡(尾号为0513)于2012年3月4日收入50万元、3月7日现支3万元、同日转账至卢艳工行卡(尾号为0078)47万元、3月12日收入25万元、同日现支49,999元、3月20日认购理财产品20万元、4月25日理财还本20万元、5月6日现支6万元、同日分10次现支共2万元、5月7日分10次现支2万元、5月9日分4次现支2万元、5月10日分5次现支2万元、5月11日分5次现支6万元、6月29日分2次收入100万元、7月3日转账至卢艳农行卡(尾号为3113)1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卢艳与吴斌于2007年2月14日结婚,本案一审诉讼中即2013年10月9日吴斌提出离婚,同年11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件在上诉审理中。2、1999年11月30日,吴斌与案外人张俭共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288弄40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浦建路房屋),价款为495,520元。2009年5月22日,吴斌与张俭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俭将浦建路房屋的产权以60万元出售给吴斌。同年7月28日,吴斌将浦建路房屋以215万元出售给案外人蔡俊祥、朱艳姝。2009年8月4日,卢艳与吴友国作为共同产权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1728弄78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成山路房屋),价款为312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7月29日前支付3万元、8月5日前付款91万元、9月5日前支付218万元(可含贷款)。成山路房屋实际贷款148万元(由卢艳贷款),其余款项164万元支付方式为,定金3万元、通过卢艳其他银行卡分3次支付1万元、卢艳的工行卡(尾号为0079)支付35万元、用吴斌的建行卡分别支付5万元与70万元、由吴友国向朋友公司借款50万元。2009年9月10日,吴友国已将上述借款50万元归还。在归还成山路房屋贷款过程中,使用了吴友国的公积金约9万余元。原审庭审中,卢艳表示,卢艳向其亲戚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吴友国向朋友公司借款的款项。顾静菊则表示,吴斌将浦建路房屋出售后获得215万元,其中支付中介佣金21,000元,余款213万元,扣除50万元后,剩余的163万元支付了成山路房屋的房款。
原审法院再查明,卢艳名下浦发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反映,2012年7月3日卢艳购买理财产品40万元、7月4日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之后卢艳多次在其浦发银行账户购买数量不等的理财产品,截至2013年11月25日,卢艳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收益为51,134.25元,尚有50万元理财产品未到期。原审庭审中,顾静菊表示上述理财产品的收益应当归其所有,卢艳则表示,上述理财产品的本金均为卢艳所有,不同意顾静菊的主张。
因顾静菊认为其银行卡中取款和转账均系由卢艳取得且系其委托卢艳理财,故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诉请卢艳归还理财本金157万元及到期理财收益51,134.2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静菊主张与卢艳存在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卢艳也予以否认。且根据顾静菊曾经自行购买理财产品以及卢艳所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和时间分析,顾静菊委托卢艳进行理财的主张,难以采信。故顾静菊要求将卢艳名下理财产品的收益归顾静菊所有,难以支持。
关于顾静菊交付给卢艳款项的数额,根据顾静菊提供的证据以及卢艳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顾静菊从其银行账户中转给卢艳147万元。至于顾静菊所述其银行卡由卢艳掌控并提现和收取购房人7万元,由于卢艳予以否认且顾静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至于卢艳提出顾静菊支付的147万元系支付吴友国所占成山路房屋产权的房款的辩称意见,原审认为,首先,卢艳与吴友国共同购买成山路房屋发生于2009年期间,与顾静菊2012年支付给卢艳钱款相差2年有余;其次,顾静菊与卢艳或者卢艳与吴友国之间并无购买成山路房屋款项分担的协议;最后,顾静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吴斌出售了浦建路房屋得款后支付了成山路房屋购房款的大部分非贷款部分。因此,卢艳上述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由于顾静菊确实将其华绣路房屋的出售款147万元交给卢艳保管,卢艳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上述款项的所有权。故卢艳应当返还顾静菊147万元。遂判决卢艳返还顾静菊147万元,驳回顾静菊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9,777元,减半收取计9,888.50元,由顾静菊负担873.50元,卢艳负担9,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卢艳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顾静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仅认定了顾静菊转账给卢艳的147万元,遗漏认定卢艳持顾静菊银行卡另外领取的钱款,而且没有查明这些钱是卢艳骗取还是顾静菊自愿交付;第二,原审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保管的法律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卢艳在委托理财关系终止后,拒不归还委托理财款本金和收益,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顾静菊的原审全部诉请。
上诉人卢艳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原审查明的147万元是支付成山路房屋的房款。除此之外,卢艳没有收取过顾静菊的其他钱款。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另,卢艳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吴斌作为卢艳的前夫,也是顾静菊的儿子,在离婚后夫妻财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其作为顾静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此方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不应当允许吴斌代理顾静菊参与诉讼;第二,原审超出诉请范围进行裁判。顾静菊诉请标的为委托理财,则法院仅应审理委托理财是否成立,但原审在顾静菊诉请范围外另行认定保管关系,并判决返还保管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第三,关于成山路房屋的购买和房款支付,卢艳和吴友国约定登记为该两人所有,房款则对半支付,因吴友国当时无法拿出一半房款,故承诺等华绣路房屋(动迁房)可以上市交易时,出售华绣路房屋后再支付,成山路房屋房款先由卢艳夫妻垫付。所以顾静菊在2012年出售华绣路房屋后支付了卢艳147万元,另加吴友国公积金9万元,构成成山路房屋房款的一半。原审已经认定吴斌支付了成山路房屋价款的大部分非贷部分,而吴斌支付房款时,其与卢艳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其支付的房款应属夫妻共同支付。综上,顾静菊支付给卢艳的147万元,系偿还成山路房屋房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顾静菊的原审全部诉请。
针对卢艳的上诉请求,顾静菊辩称:浦建路房屋出售前属于吴斌的个人财产,而且都是顾静菊夫妻出资的。所以成山路房屋首付款164万元应依约定视为吴友国、顾静菊夫妻的出资,剩余贷款则由卢艳和吴斌夫妻归还。因此,不同意卢艳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顾静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195号案件传票,证明之后的证据都是该案中卢艳提供的证据;2、卢艳尾号0079的工商银行卡明细单,证明2009年8月4日吴斌将浦建路房屋卖房款中的35万元转入卢艳账户,用于购买成山路房屋。2009年9月7日至8日,吴斌转账给卢艳99万元,之后卢艳提现50万元用于偿还购买成山路房屋的借款;3、顾静菊农业银行卡明细单,证明原审认定3月20日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有误,应为3月12日;4、顾静菊工商银行卡明细单,证明原审判决遗漏事实,2012年3月14日和5月11日,卢艳分两次通过转账还给顾静菊5万元和35,000元,这两笔钱款是华绣路房屋的卖房款,被卢艳领取,因顾静菊要求理财,故要求卢艳将这部分房款取出来还给顾静菊。可以证明卢艳领取的钱款是157万元;5、吴斌、吴友国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用吴友国公积金冲贷19万余元,而不是卢艳所说的9万元;6、顾静菊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业务回单和明细单。证明2012年5月11日卢艳持顾静菊银行卡在银行柜台取现4万元,另,同月9日至11日卢艳持同一张卡在同一个网点的自动取款机上累计取现6万元。说明顾静菊的银行卡一直是卢艳实际持有,卢艳从顾静菊处取得的钱款不止原审认定的147万元。
卢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该银行卡上转入的钱款,即使是吴斌转入,也是吴斌和卢艳的夫妻共同财产。浦建路房屋吴斌从张俭处买下全部产权后,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当时顾静菊让卢艳把顾静菊农业银行卡里的钱代为存入顾静菊的工商银行卡,所以发生卢艳给顾静菊汇款的事实。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卢艳持有顾静菊的银行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成山路房屋购房当时只用了吴友国公积金9万元,所以当时约定吴友国尚欠卢艳147万元,吴友国的其他公积金冲贷是购房后发生的,不影响之前双方对房款分担的约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5月11日卢艳是和顾静菊一起去的银行,该日柜台上取现的4万元确系卢艳办理,自动取款机上的取款2万元则是顾静菊提取后交给卢艳,该合计6万元系顾静菊让卢艳代为存入顾静菊的工商银行卡内。卢艳在5月11日当天通过转账还给顾静菊35,000元,余款25,000元在5月14日通过自动存款机存入顾静菊账户。至于5月9日和10日顾静菊银行卡上的取款,和卢艳无关。
卢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195号案件起诉状。证明吴友国和吴斌认为他们购买了成山路房屋,吴友国间接自认是其出资147万元购买成山路房屋,与卢艳的上诉理由可以吻合;2、(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卢艳与吴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尚未分割。
顾静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可以证实成山路房屋卢艳没有出资;证据2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车辆已经分割了,房屋还没有分割。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所提供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顾静菊提供的证据1、2、4、5与本案系争的法律关系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予以采纳,证据6的关联性将于以下结合判决理由再行认定。卢艳提供的证据1经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4页第二自然段第十行记载卢艳工行卡“尾号为0078”有误,应为“0079”。同自然段第十一行记载“3月20日认购理财产品20万元”有误,应为“3月12日”。原审判决第6页第二自然段第三行记载卢艳“7月4日购买理财产品100万元”有误,应为“7月5日认购理财产品100万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2年3月12日,顾静菊在农业银行购买“金钥匙汇利丰理财产品”20万元,认购书上有顾静菊本人签字。同年7月27日,顾静菊在工商银行分别购买“工银财富专属人民币理财产品35天SHXT2052”和“工银财富专属理财产品365天CFXT2194”76,000元和114,000元,认购书上均有顾静菊本人签字;2、吴斌与卢艳的离婚纠纷案件,已于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顾静菊以卢艳于委托理财关系终止后拒不返还理财款本金和收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本案应围绕委托理财关系进行审查。原审在否定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的前提下,超出顾静菊诉请范围,自行认定存在保管关系,并按返还保管款作出判决,于法不合。现双方当事人均上诉称不存在保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委托理财关系是否存在,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已查明之事实,顾静菊本人于2012年3月和7月曾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购买多种理财产品,足见其自身具有购买理财产品的能力,也有购买理财产品的实际行为,并无必要委托卢艳代为购买理财产品;第二,在二审举证、质证过程中,顾静菊自陈因其要进行理财,故向卢艳要求返还华绣路房屋的卖房款,为此卢艳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和5月11日,还给顾静菊5万元和35,000元。则顾静菊一方面称为了自己理财而要求卢艳返还钱款,一方面又称同年3月和7月为了委托卢艳理财而交付钱款于卢艳,两项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第三,顾静菊于2012年3月7日和7月3日分两次给付卢艳款项,但是卢艳仅在2012年7月购买过理财产品,并无证据证明卢艳曾在3月购买过理财产品,则系争款项给付时间与卢艳从事理财行为的时间不能吻合;第四,顾静菊2012年3月给付卢艳47万元,7月给付卢艳100万元,但是卢艳在7月两次购买理财产品的数额分别为40万元和100万元,则系争款项的数额与卢艳从事理财行为的数额不能吻合,而顾静菊主张理财款本金为157万元,与卢艳理财的数额亦不能吻合。综合上述各项情况分析,并鉴于顾静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曾委托卢艳进行理财,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因此,顾静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卢艳返还理财款本金和收益的原审诉请,应予驳回。
民事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即应承担败诉后果。现顾静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委托理财关系,则其诉请已经不能成立,故卢艳所主张系争款项系偿还房款一节是否属实,不影响本案判决,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至于系争款项的实际性质,究系卢艳个人所有,抑或系卢艳与吴斌未分割之共同财产,各方之间如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另,顾静菊提供的证据6,用以证明卢艳除原审认定的147万元以外,另于2012年5月取得了顾静菊卡内的10万元,卢艳则称其仅取得6万元,并已全额归还顾静菊,因该节事实不影响对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的认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顾静菊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88.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顾静菊提起上诉发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2元,卢艳提起上诉发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0元,合计人民币36,240.50元,由上诉人顾静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印 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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