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海 委托代理人欧阳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晓星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 负责人张知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炳辰,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海因与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及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浦东分行)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提起上诉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故本案中其不享有上诉人地位。上诉人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群、朱雪松,被上诉人邵晓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跃进(同时代理被上诉人王雨仁),原审被告中行浦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雨仁、邵晓星系案外人王邵剑的父、母亲。王邵剑于2012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2013年2月5日,王雨仁、邵晓星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办理了(2013)沪浦证字第75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王邵剑遗产的继承权。该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王邵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王雨仁、邵晓星共同继承,其中包括存于中行中山北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46850878230、卡号为4563510800006901161)内的存款。 2012年12月11日,文海持王邵剑身份证、系争账户的银行卡至中行浦东分行营业厅以王邵剑名义办理转账事宜。中行浦东分行柜面人员经核实,确认其所持王邵剑身份证为真实证件。在文海输入正确的银行账户密码并正确回答出王邵剑的工作单位名称及地址、开户时登记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后,中行浦东分行柜面人员按照其要求,从系争银行账户内汇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至案外人武强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市营业部的账户内。 2013年2月21日,邵晓星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冒充王邵剑转走其账户内存款150万元至名为武强的银行账户。同日,文海至该派出所接受询问,自陈其使用王邵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向武强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转账150万元,并用“王邵剑”的签字确认。2013年3月3日,中行浦东分行员工王慧芳与王雨仁又共同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一支队报案称有人冒充王邵剑使用其银行卡诈骗150万元。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沪公(浦)不立字[2013]第107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上述控告没有相关的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王雨仁、邵晓星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中行浦东分行支付存款150万元、利息1,875元(按照活期存款利息0.5%,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款日);2、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行浦东分行、文海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6074号文海诉王雨仁、邵晓星遗赠纠纷案,文海请求判令:“1、判令被继承人王邵剑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506弄29号101室的房屋、上海集安船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60%股权、上海利维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的35%股权、亿洋船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22%股权归原告(文海)所有;2、被继承人王邵剑名下的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归原告(文海)所有,原告(文海)支付二被告(王雨仁、邵晓星)折价款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王雨仁、邵晓星)负担”。2013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遗嘱形式上需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及口头遗嘱,以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可以按照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文海)提供的录像没有两位以上的见证人予以见证,故即使王邵剑以录像形式订立遗嘱,但在缺乏见证人的情况下,该遗嘱因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而无效。且从原告(文海)提供的录像内容可知,在录制该录像时,王邵剑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内容虽涉及房产、公司股份等财产的处理,但其并无订立遗嘱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对于原告(文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遂驳回文海的诉讼请求。后文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案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王邵剑在中行中山北路支行开立系争存款账户、王雨仁、邵晓星为该账户存款的合法继承人,以及文海以王邵剑名义实施取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行浦东分行、文海对于系争账户存款的财产损失有无过错;二、本案的处理是否应以文海与王雨仁、邵晓星之间相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为前提。对此原审法院作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中行浦东分行有无过错的问题。对此,王雨仁、邵晓星认为,中行浦东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以致王邵剑账户存款被他人冒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行浦东分行则认为,文海与王邵剑外貌相似,其持王邵剑的真实身份证件以王邵剑名义办理转账,又输入了正确的账户密码,并正确回答了关于储户个人信息的多个问题,在此情形下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文海就是储户本人,故中行浦东分行为其办理转账事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合乎情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存款账户为凭密码支取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银行履行审查和辨别义务,须充分审查存单(或磁卡)、密码、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即审查存单和磁卡是否开户行发出,密码输入与设定的是否完全一致,身份证明经外观审查是否符合真实样式要求。以存款人身份行使取款权,如符合上述征象,在来人与储户本人身份证照片所反映的外观无较大反差的情形下,银行即有理由确信取款人是存款人本人。本案中,中行浦东分行已提供证据证实文海在中行浦东分行柜台办理转账时,提供了真实的银行卡、储户身份证件、正确的密码,并且回答出关于王邵剑开户时所备案的相关个人信息的多个问题,王雨仁、邵晓星则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文海在中行浦东分行处办理转账时所提供储蓄凭证、储户身份证明、密码等均为真实和正确。而文海的外观与王邵剑身份证照片所反映的外观反差并不显著,银行柜台人员又非专业鉴定人员,在此情形下,中行浦东分行柜台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文海即为储户本人,因而出于信赖而善意为其办理转账,银行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不能据此认定中行浦东分行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本案的处理是否应以文海与王雨仁、邵晓星之间相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为前提的问题。文海认为,虽然有关民事判决认为王雨仁、邵晓星为王邵剑遗产的继承人,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由于王邵剑生前与文海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王邵剑尚有欠款未向文海清偿,目前文海已就有关借款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雨仁、邵晓星作为王邵剑遗产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应待有关债权债务问题处理完再行处理。王雨仁、邵晓星则认为,本案系关于王邵剑名下账户存款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邵剑与文海有无债务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但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继承人在完全清偿债务后方可进行继承及行使相关权利,因此无论王雨仁、邵晓星是否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文海清偿债务,以及文海是否在另案中起诉要求本案王雨仁、邵晓星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案中王雨仁、邵晓星作为王邵剑银行账户存款的继承人就其账户存款的损失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影响。 再次,关于文海有无过错的问题。对此,王雨仁、邵晓星认为文海实施了冒名取款的行为,并已实际将系争存款转出王邵剑账户,存在与中行浦东分行共同侵权的行为,主观上也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王雨仁、邵晓星作为王邵剑账户存款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就其所继承账户存款的损失要求文海承担侵权责任。文海认为,实际上王雨仁、邵晓星不应是王邵剑遗产的继承人,即使其是遗产继承人,也应当理清资产,偿还欠债,再对剩余款项进行继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王雨仁、邵晓星系王邵剑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且王雨仁、邵晓星也已就此办理了法定继承的公证。文海既非王邵剑的合法继承人,其持王邵剑的身份证件以王邵剑的名义办理取款,显然存在过错,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中行浦东分行已善意履行对于王邵剑名下账户资金的支付义务,其对于相关资金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文海对于王邵剑名下账户资金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雨仁、邵晓星存款本金损失150万元;二、文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雨仁、邵晓星存款利息损失(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雨仁、邵晓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16元,由文海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文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对于王邵剑名下账户资金的转账存在过错。且王邵剑生前积欠其大量债务需要偿还,其转账王邵剑账户内相应款项属于债的抵销,无需负返还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文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文海是冒用王邵剑名义进行的转账,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亦无权冒用王邵剑的名义进行转账,先行抵扣。 原审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述称,因其未被列为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文海的上诉不予发表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1、案外人王邵剑在中行中山北路支行开立系争存款账户,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系该账户存款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其对系争账户财产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文海于王邵剑死亡后,身份信息尚未注销期间,以王邵剑名义将王邵剑在中国银行账户内15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武强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市营业部的账户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文海对系争存款账户存款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二、上诉人文海是否可以就系争款项向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主张先行抵销债务。 一、关于上诉人文海对系争账户存款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文海主张,其对系争账户存款的转账行为是基于账户所有人王邵剑生前的口头授权,并提供了录像证明。同时,上诉人文海认为,原审法院不能以转账行为发生近一年后才产生的判决所确认的继承权来认定其转账款项时的主观过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提供的继承公证文书、相关遗赠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是系争账户存款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关公正、司法文件对继承正当性的确认不会导致继承效果的延后。上诉人文海对系争存款的转账行为发生在账户所有人王邵剑死亡后,此时账户存款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上诉人文海的主张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的继承权。在未取得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文海利用其手中掌握王邵剑的身份资料、银行存折及密码的便利,实施了冒名转账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文海对系争存款账户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文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文海是否可以就系争款项向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主张先行抵销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文海主张,王邵剑生前积欠其大量债务需要偿还,其转账王邵剑账户内相应款项属债的抵销,无需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文海所主张与王邵剑生前的债权债务,属本案外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且上诉人文海主张的债权债务未明确向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告知,其提供的录像也未涉及债权债务,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债务抵销达成合意。在双方未达成合意,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对王邵剑账户内相应款项具有法定继承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文海的债权并不优于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的继承权。上诉人文海应在王雨仁、邵晓星继承财产后,寻求相应的救济,其债权主张不构成其对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财产权利侵犯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文海基于其过错,对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处理不以上诉人文海与被上诉人王雨仁、邵晓星之间相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为前提,上诉人文海应负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文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6元,由上诉人文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