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某弄某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乙,系孟某某之父,,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符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弄某号。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符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乙、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并生有一子名符某某乙。2011年5月26日双方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符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判决离婚时未对原告的探望权进行约定。离婚后原告多次故意回避或恶意阻碍原告正常探望儿子,阻断儿子与亲生母亲的关系,对儿子施加各种压力,让母子产生敌对情绪。故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每周五下午至符某某乙学校将其接回探视,至周日或周一上午再将符某某乙送回,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被告有协助原告的义务和责任。 被告符某某辩称,离婚时已确认自己为儿子的监护人,儿子随己生活学习稳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不希望原告频繁探视,同时原告探视也应尊重儿子本人意愿,因儿子明确表示不希望见原告,所以希望法院确定的探视频率越少越好。 原告又称,符某某乙曾亲口说过愿意和母亲在一起,但他还未满十周岁,辨识能力有限,目前因受到被告的错误引导、教唆才与母亲产生隔阂和抵触,必须对被告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让孩子与母亲保持接触才能保证其健康成长,这也是原告起诉法院的根本目的,因此坚持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符某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19日经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上载明,离婚后符某某乙随符某某生活,孟某某自2013年3月起按月支付符某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符某某乙18周岁时止等等。 另查明:符某某乙出生后随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原被告分居时起,符某某乙随父共同生活至今。目前,符某某乙在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小学某年级学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符某某乙称自己目前与爸爸一起生活,家庭内相处融洽,学习成绩不错,不想随母亲回家探望。 本案审理中,社会观护员上海市新中初级中学教师丁某某、上海市闸北区某路街道办事处妇联主任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前往未成年人符某某乙的就读学校与符某某乙本人、其班主任以及本案原被告分别进行访谈,对符某某乙的成长环境、身心发展等情况作了社会调查,提交了报告并当庭宣读,该报告全面反映了符某某乙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家庭成员关系、目前心理状况以及其对母亲要求探视的态度看法等情况。报告中,社会观护员还建议,孩子父母应做到不对孩子灌输对方是非好坏的主观观念,母亲探视孩子时应尊重孩子意愿,以恰当方式保持与孩子的联系,应通过循序渐进的呵护,让孩子感受到母爱,希望孩子父母能共同营造一个平稳宽松的气氛,改善孩子目前的两难境地,让孩子真正得到多方面的关爱。原被告双方均对社会观护报告内容表示认可。 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孟某某作为符某某乙的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有利于符某某乙的身心健康,并能给予符某某乙支持与关爱。本案中的未成年人符某某乙已满九周岁,在向其征询探视频率与方式时,其表示不愿母亲过多探视自己也不愿随母过夜,结合社会观护报告的建议,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心理角度出发,应以循序渐进方式确定原告的探视频率和时间。 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情感纽带不可割裂,双方应超越彼此间的情感纠葛,把维护子女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作为培育亲子关系的准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关爱子女的根本目的上并无冲突,双方仅就如何实现探视权利上存有不同观点,但双方如能互相谦让,放下不忿,梳理好各自情绪,共同营造一个宽松、温馨的交往氛围,将给双方自身及子女带来良性互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同时也有利于自身今后的生活。希望双方今后在探视问题上多为子女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遇事能克制、协商,相信符某某乙今后将能得到超过其他孩子的关爱呵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年4月起,原告孟某某每月可对符某某乙探望一次。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每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9时00分,孟某某至本市闸北区永兴路第二小学门口接符某某乙进行探望,当日下午17时30分前,孟某某将符某某乙送回上址由符某某接回。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孟某某、符某某各半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晨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