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特字第27号 申请人朱甲。 被申请人朱乙。 申请人朱甲要求宣告朱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因幼年患病造成智力及肢体多重残疾,现智力低下,生活无法自理。故向法院申请宣告朱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肢体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均为贰级。2014年4月3日,被申请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朱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任 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