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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0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5
摘要:(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夏春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夏春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春民诉被告陈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春民诉请被告陈燕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952.5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92元、护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陈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陈燕表示自己在事故中垫付了医药费278.90元及其支付了自己的车辆维修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夏春民提供的被告陈燕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及其用药单据、保险公司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夏春民上述诉请中医疗费6,231.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春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6,231.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7,13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夏春民在取得上述第一条中确定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陈燕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78.90元。
  三、原告夏春民应赔偿被告陈燕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燕应赔偿原告夏春民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夏春民负担人民币4元、被告陈燕负担人民币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文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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