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 上诉人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被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B与C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乙与甲。B于2011年8月16日去世,C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B、C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因淮海中路D室房屋动迁取得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E号202室、203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202室、203室房屋),其中203室房屋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在B名下。 2011年8月20日,C订立《遗嘱》:我C与妻子B早已决定前淮海路动迁搬到浦东南码头路E号202室与203室二室,203室给大女儿乙,同时202室给甲小女儿,因我妻子在2011年8月16日病故,为防万一特立此据当此遗嘱。该遗嘱的代书人为B的弟弟F,证明人为G、H、I、J、K。 2011年11月28日,乙作为申请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办理(2011)沪浦证字第7443号公证书,查明以下事实:一、申请人乙系被继承人B的女儿。二、被继承人B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因病在上海市死亡。三、被继承人B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E号203室的房屋登记在B的名下,系B与C的夫妻共有财产,生前未曾分割,被继承人B拥有其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四、被继承人B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对上述财产作出处分。五、被继承人B的丈夫是C,女儿是乙、甲。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六、现乙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B的上述遗产;C、甲对被继承人B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B死亡后遗留的上述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为B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丈夫C、女儿甲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B遗留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E号203室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依法应由其女儿乙继承。 2012年10月3日C的《遗嘱》:我今年81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并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小女儿甲照顾,故立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本人的真实意愿。由于我握笔困难,由甲代我起草本遗嘱。内容如下:我自愿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E号203室(房屋面积57㎡)归我名下的房屋产权由小女儿甲继承。立遗嘱人处有C的签名,见证人为甲的公婆。 2004年3月8日的《借款凭证》:兹L、甲夫妇向B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年限二年整,还款方式如下:2004年12月归还三万元,利息1,500元。2005年12月归还二万元,利息1,000元。上有甲的签名。2004年3月15日的《借款凭证》:兹L、甲夫妇向B女士借人民币拾万元,借款年限五年整,还款方式如下:2005年3月归还壹万元,利息3,000元。2006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7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8年3月归还贰万元,利息3,000元。2009年3月归还三万元,利息3,000元。上有L、甲的签名和签章。2007年3月2日的《借款凭证》:兹L、甲夫妇向B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按3%利率计算,每年3月付利息1,500元,直至还清本金伍万元。上有L、甲的签章。 2011年9月5日甲在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从B账户支取7,000元;2012年10月11日甲在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从B账户支取527.95元。2012年6月21日甲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昌里支行从B账户转至其账户132,501.62元。2012年6月15日甲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昌里支行从B账户进行国债兑付,支取128,980.40元。2011年11月19日,B(账号:6226630600219926)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被取款11,000元;2011年11月20日上述B账户转账至甲账户64,500元;2011年11月25日由甲在上述B账户取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由甲在上述B账户取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7日上述B账户转至甲账户58,000元;2011年11月27日由甲在上述B账户取款100,000元;2012年2月10日上述B账户转至甲账户218,900元;2012年2月29日上述B账户转至甲账户86,700元。 乙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203室房屋由乙继承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对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其他财产1,208,136.47元进行继承。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产的范围、两份遗嘱的效力和遗产的分配。 首先,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等。被继承人B于2011年8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C于2012年12月29日去世。203室房屋登记在B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B、C先后去世后,203室房屋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关于甲夫妻向被继承人B的借款,甲辩称上述款项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从甲向被继承人B借款时出具借款凭证分析,若甲已经归还上述款项的话理应让被继承人B出具收条,故借款20万元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关于在被继承人B去世后,甲从其账户提取的款项100多万元,因上述款项是被继承人B死亡时遗留的,属于被继承人B与C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C在被继承人B死亡后一年多的时间去世,其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将上述巨款全额花费掉,且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被继承人C全额花费,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被继承人对其的赠与,故对于甲在被继承人B死亡后从其账户提取的款项大部分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两份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C留有两份遗嘱,分别是2011年8月20日和2012年10月3日的遗嘱。2011年8月20日的遗嘱有代书人代书,且有多名见证人见证,故上述遗嘱合法有效。2012年10月3日的遗嘱虽形成时间在后,但遗嘱的代书人为甲,见证人为甲的公婆,代书人为继承人,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被继承人C于2012年10月3日订立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应属无效。 最后,关于遗产的分配。203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B、C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继承人B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乙、甲和被继承人C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以公证书的形式确认,被继承人B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由乙继承;关于被继承人C在203室房屋中的份额,被继承人C在2011年8月20日的遗嘱确认其份额由乙继承,故203室房屋归乙所有。关于两被继承人遗留的借款和银行存款等120多万元,原审法院考虑到被继承人C后于被继承人B死亡,有一定的日常开销,且乙长期在国外,甲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时适当照顾甲,因上述款项均由甲持有,故对甲应当返还给乙的属于遗产范围的存款、债权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E号203室房屋归乙所有;二、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50万元。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乙负担17,220元,甲负担10,2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甲长期照顾两位被继承人,理应予以多分。关于涉及被继承人B的20万元借款,甲自2002年起委托B出租房屋作为抵充20万元的还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甲不支付乙50万元。 被上诉人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系争的银行存款,原审法院已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将此作为遗产,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了处理,并酌定甲多得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现甲上诉请求银行存款均由其获取,并称其已还清被继承人的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晔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