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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丁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丁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洁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元、被上诉人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港杰公司与丁洁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丁洁向港杰公司采购钢材,价格为每吨4,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同日,丁洁向港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君出具《承诺书》1份。2013年2月3日,港杰公司与丁洁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确认港杰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向丁洁送货金额为230万元,因港杰公司未按要求送货,造成丁洁经济损失80万元,故港杰公司同意将货款减少为150万元,丁洁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各支付40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30万元。如丁洁未能按期支付,应提前半个月通知港杰公司,同时按月息1.5%支付延期款项利息。2013年12月,港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洁给付货款1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丁洁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需货方为“丁洁”,丁洁在同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涉案钢材采购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用其房产作为担保。2013年2月3日,丁洁又以个人名义与港杰公司达成《解决协议》。上述证据均与涉案钢材采购直接相关的证据,丁洁虽当庭出示了些间接证据,但不足以对抗港杰公司的直接证据,故港杰公司要求丁洁还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该按照港杰公司与丁洁签订的《解决协议》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做出判决:(一)、丁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二)、丁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1日至上述本金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丁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至上述本金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四)、丁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至上述本金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五)、丁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上海港杰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至上述本金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5元,减半收取计10,162.50元,由丁洁负担。
丁洁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港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丁洁坚持认为其向港杰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丁洁作为上海盛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的职务行为。该买卖关系的双方主体是港杰公司与盛裕公司,具体表现为:1、港杰公司知晓系争钢材是用在盛裕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之中,非丁洁个人使用;2、盛裕公司确认丁洁的购买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3、盛裕公司也正在以工程项目的权利主体身份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所以港杰公司向丁洁个人主张货款没有依据,港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港杰公司辩称,与港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丁洁,付款协议书的主体是丁洁,承诺书也言明是丁洁个人购买且用个人房产作为担保。所有证据均未显示盛裕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至于所购货物的用途与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没有关系,盛裕公司向案外人主张工程款项也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根据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丁洁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盛裕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据不足。因此,港杰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洁主张其与港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应是港杰公司与盛裕公司。丁洁应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丁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洁在签订合同时曾向港杰公司明示其代表的是盛裕公司或港杰公司认可过合同相对方是盛裕公司。也无证据显示盛裕公司曾参与过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在案的一系列直接证据也均显示丁洁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且港杰公司亦坚持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丁洁,原审法院认定丁洁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所购钢材是用于盛裕公司工地,盛裕公司也认可丁洁的职务行为,然而该主张及相关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能够证明丁洁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直接证据。据此,上诉人丁洁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1元,由上诉人丁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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