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洁明。 上诉人徐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施洁明于2013年5月25日通过上海银行转账形式将人民币13,000元转至徐昀账户,之后又以现金方式借给徐昀500元。在结算相关劳务费后,双方确认徐昀尚欠施洁明12,000元。施洁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徐昀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债务的陈述一致,并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施洁明要求徐昀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徐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作出判决:一、徐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洁明借款12,000元。二、徐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施洁明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3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徐昀负担。 判决后,徐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施洁明与徐昀系同事关系,因徐昀工作认真负责,自2013年4月起施洁明额外让徐昀为其的兼职业务做些杂事。徐昀所欠债务应与施洁明拖欠的4个月劳务费及因恶意用工应赔偿的医疗费共计30,000元进行抵扣。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洁明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洁明辩称:徐昀确实为其打工四个半月,双方约定施洁明每月支付劳务费500元,结算下来总计劳务费为2,300元,其中1,500元抵扣徐昀的借款,剩余8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徐昀,施洁明不存在恶意用工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徐昀医疗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徐昀确认尚欠施洁明借款12,000元,但坚持要求该笔借款与施洁明应当支付徐昀的劳务费及医疗费共计30,000元进行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昀对尚欠施洁明借款12,000元,并无异议,其本应及时予以清偿。徐昀经施洁明催告逾期未归还该笔借款,施洁明要求徐昀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双方关于施洁明是否拖欠徐昀劳务费以及施洁明是否应当赔偿徐昀医疗费用的争议,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徐昀如坚持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徐昀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徐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