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少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徐某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甲,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乙(系被告之弟),住同被告。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国、被告顾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5日生育原告,2011年10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原告的抚养问题。原告自出生至今随徐某及徐某父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计算的抚养费。 被告顾某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至今被告确实没有支付抚养费,但现被告能力有限,无力支付过高的抚养费,同意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另徐某母亲自村委会领取的属被告所有的费用12,000元应抵作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与被告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即原告,2011年10月8日徐某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原告的抚养问题。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徐某及徐某母亲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未再婚,现在意大利,曾从事羊毛衫的手加工,被告自称月平均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法院在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与被告离婚时未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但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亲生母亲应依法承担起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其主要体现为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依法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自离婚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要求将徐某母亲领取的费用折抵抚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又遭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自2011年11月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抚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顾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群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