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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少民初字第5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3)浦少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甲,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乙(系被告之弟),住同被告。 原告徐某
(2013)浦少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甲,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乙(系被告之弟),住同被告。
原告徐某诉被告顾某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国、被告顾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名徐某某,2011年10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徐某某的抚养问题。徐某某自出生至今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女儿已适应现有生活,且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女儿未有任何联系,也未支付女儿抚养费,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加有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女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
被告顾某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尊重孩子的意愿,孩子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孩子如随被告共同生活,也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被告没有工作,身体也不好,这次被告回国系治病,且出国后准备整理完毕后回国,不再出国,故被告没有能力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名徐某某。2011年10月8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婚生女徐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徐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未再婚,现在意大利,曾从事羊毛衫的手加工,被告自称月平均工资3,000元。
审理中,本院征询徐某某的意见,其表示母亲在其5岁时即出国至今,期间对其毫不关心,回国也不告知,也未来探望,故与母亲没有感情,其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平时生活均由奶奶照顾,愿意继续与父亲及奶奶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及本院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徐某某的抚养关系并未处理,但徐某某自双方离婚后长期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已较好地承担起抚养徐某某的义务,事实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徐某某也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应更为有利,且审理中徐某某表示不愿意改变现有居住环境,愿意继续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被告顾某某甲所生之女徐某某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顾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徐某某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顾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群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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