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富。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富。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长远。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02时36分,汪长远驾驶牌号为鄂J63280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行驶至上南路、永泰路东北约1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永泰路直行的黄银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银富受伤、车辆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长远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银富无责任。后黄银富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黄银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为治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64.90元。2013年10月10日,黄银富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其因车祸致右第2、3、4、5肋骨骨折(四根肋骨)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因双方对赔偿意见不一,黄银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878.70元、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22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汪长远赔偿。
原审审理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银富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黄银富重新鉴定一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2、黄银富户籍地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系上海市城镇居民;3、事故发生后,汪长远为黄银富支付了医疗费1,313.30元;4、黄银富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审理中,汪长远、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黄银富主张的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90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三方当事人对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的赔偿取得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汪长远负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黄银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最后仍有不足的由汪长远赔偿。现黄银富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64.90元、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1、护理费,根据黄银富的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2、交通费,根据黄银富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银富因受伤致其精神痛苦,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为5,000元;4、律师代理费,黄银富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原审法院确定为3,000元。另汪长远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黄银富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60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黄银富医疗费2,064.9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964.9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黄银富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7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黄银富鉴定费1,800元;五、汪长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银富律师代理费3,000元;六、黄银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长远1,313.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汪长远负担。
判决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实上,黄银富的摄片报告未显示其有四根肋骨骨折,其根本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需赔偿黄银富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黄银富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长远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黄银富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主张黄银富之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鉴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亦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