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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琪龙。 上诉人刘妍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琪龙。
上诉人刘妍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瑛、被上诉人郝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妍、郝琪龙于2011年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两人在恋爱期间,存在共同消费、共同外出旅游等情形,费用两人均有负担。2011年9月份,郝琪龙亲戚给了刘妍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同年11月底,郝琪龙将其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及其密码交予刘妍。同年12月7日,郝琪龙银行卡内有5万元转入刘妍工商银行卡,次日,郝琪龙银行卡内有7,000元取出存入刘妍工商银行卡,另有5万元、6万元转入刘妍母亲孙兆红的工商银行卡,刘妍还将自己卡中的5万元转给其母亲。孙兆红的工商银行卡又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8月7日有两笔5万元转入刘妍的工商银行卡中。2012年6月1日,为了结婚刘妍以郝琪龙的名义订购裸钻一枚,定金和价款共计45,500元由刘妍从郝琪龙交付其的16.7万元钱款中支付。现郝琪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妍返还郝琪龙18.2万元。
原审诉讼中,郝琪龙表示如刘妍将裸钻返还郝琪龙,则同意将40,500元在18.2万元中予以扣除。刘妍则表示价值45,500元的钻戒在其处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郝琪龙2011年11月底交付刘妍银行卡及密码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双方于2011年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9月份刘妍随郝琪龙回其湖北老家并收取了郝琪龙亲戚给付的1万元礼金。同年11月底,郝琪龙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予刘妍并由刘妍支取16.7万元,2012年5月份为结婚之用,双方订购一枚价值45,500元的裸钻,而钱款系刘妍从郝琪龙交付其的16.7万元中支付,故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郝琪龙于2011年11月底给付刘妍银行卡内16.7万元的行为实为郝琪龙对刘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分手,结婚目的无法实现,郝琪龙要求刘妍返还相应钱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然2011年11月底郝琪龙交付刘妍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郝琪龙亦知晓刘妍无固定工作收入,又喜欢各种消费,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郝琪龙应当知晓该行为意味着将自己银行卡内的钱款交给刘妍控制和处置的后果。事实上在双方恋爱期间,两人确实有旅游、消费、同居行为等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故法院认为在郝琪龙要求刘妍返还的钱款中属于已被双方合理消费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审庭审中,刘妍表示裸钻已在其处丢失,故刘妍应当返还相应的价款。关于郝琪龙亲戚给刘妍的1万元,因并非彩礼,且双方恋爱期间确有共同消费行为,故郝琪龙要求刘妍返还该1万元,无依据,实难支持。郝琪龙主张购买裸钻其另支付定金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案件已查明的事实,对于郝琪龙要求刘妍返还的钱款,扣除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合理消费部分后,酌情支持9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刘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琪龙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保全费1,430元,合计5,370元,由郝琪龙负担3,000元,刘妍负担2,370元。
刘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妍最多返还郝琪龙26,000元。其上诉理由是:就本案系争款项,郝琪龙曾经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亦已经过实体处理,故本案属于“一案二诉”,不应再予受理。系争款项是郝琪龙在恋爱期间自愿赠与刘妍使用的,而刘妍也已将受赠款项用于两人的共同消费。郝琪龙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是其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刘妍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不可动用或消费的。退一步而言,即使系争款项的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但两人现在分手是因为郝琪龙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并又将刘妍打伤所致,合同条件不能成就是基于郝琪龙的过错,因此系争钱款也不应该返还。本案实质系一起因恋爱期间赠与钱款而引发的财物纠纷,对于已经消费或者丧失的财物不应再予处理,而仅应该就尚存的贵重财物进行处理,双方分手时刘妍的账户内尚余5.2万余元,故最多也只应该在该数额内进行分割。刘妍在前案的诉讼中曾同意返还裸钻,但郝琪龙坚持要求折价款,导致裸钻最终遗失,因裸钻的遗失与郝琪龙也有关系,故不能再要求刘妍返还。
被上诉人郝琪龙辩称,就系争款项,郝琪龙曾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妍返还,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理由。双方恋爱期间,郝琪龙亦承担了部分的消费支出,郝琪龙对于双方的分手也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有理有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郝琪龙虽就本案系争款项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该案中郝琪龙系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前案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刘妍认为郝琪龙的行为属于“一案二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郝琪龙在与刘妍恋爱期间,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予刘妍,从当时双方的关系、郝琪龙的亲戚已给付刘妍1万元的礼金、及后来双方将系争钱款用于共同日常消费、订购裸钻等事实分析,郝琪龙的交付行为并非一般意义的委托保管,应当视为其允许并认可刘妍对银行卡内的钱款享有一定的支配使用权,然这种许可系基于郝琪龙内心具有与刘妍缔结婚姻关系的预期而作出的,故原审法院将郝琪龙行为的性质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刘妍主张该钱款是郝琪龙无偿赠与其的,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第三,系争款项均已被转入刘妍及其母的账户,现刘妍与郝琪龙业已分手,其再占有郝琪龙的钱款没有依据,故应当在扣除双方的合理消费后予以酌情返还。郝琪龙与刘妍曾为结婚之用,于2012年5月以系争款项共同购买裸钻一枚,现结婚之目的已无法实现,从公平角度而言,该裸钻亦应予以返还。刘妍称裸钻已丢失,则应当返还相应的价款。本院经审核在案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刘妍返还郝琪龙90,000元具有合理性,刘妍上诉请求最多返还郝琪龙26,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刘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审 判 员 董礼洁
代理审判员 钟瑞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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