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施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锋。 上诉人上海施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文忠、被上诉人刘锋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锋自2011年12月起为施普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至2013年3月间,共为施普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计欠款55,570元,其中2012年4月至7月,刘锋未能提供相应运输结算凭证,故未记入欠款总额。2013年11月,刘锋以施普公司未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运输费共计80,75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施普公司支付运输费80,750元。 原审认为,刘锋与施普公司间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施普公司接受刘锋提供的运输服务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施普公司提出的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刘锋与证人高连芳之间的辩论意见,从施普公司自认的内容来看,证人高连芳系施普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从刘锋提供的运输费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来看,既记载了提供运输服务的时间、事件,也记载了提供运输服务收取的费用金额,而证人高连芳对于记载内容均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从证人高连芳出庭作证的陈述内容来看,与刘锋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内容相吻合。同时从施普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高连芳每月记载的现金记帐清单,与刘锋提供的每月运输结算金额亦相吻合,故有理由相信刘锋为施普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而非高连芳本人。对于刘锋诉讼请求中估算的2012年4月至7月的运输费用,经审查后认为尚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待刘锋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对于刘锋提供的其余12个月的运输费用,经一一核实,发现2013年1月的运输费用叠加计算有误,应为2,790元,故依法予以调整。对于施普公司提出的运输费用已全部支付刘锋的辩解事由,该举证责任在于施普公司,施普公司仅以证人高连芳的现金记帐清单来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依据不足,故亦不采信这一辩解事由。至于施普公司提出刘锋还从施普公司处领取工资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做出判决:上海施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锋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和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运输费合计55,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刘锋负担282元,上海施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9元。 施普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施普公司坚持认为,其与刘锋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施普公司目前已经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现业务范围也仅限于出租土地及收取租金,根本没有长期包车的需求和必要。租用刘锋车辆属高连芳的个人行为,高连芳现在与施普公司之间存在矛盾,原审法院仅依据高连芳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即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有失偏颇,且根据施普公司提供的现金记账清单及运输结算清单可以证明高连芳已经支付了刘锋运输费用。 被上诉人刘锋辩称,高连芳是施普公司员工,且高连芳受施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宜。刘锋即是由高连芳安排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刘锋与施普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高连芳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对施普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施普公司未能支付清单所载运输费,施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刘锋支付了运输费用。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高连芳系施普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现刘锋提供的由高连芳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与施普公司提供的现金记账清单能够相互吻合,且有签字人高连芳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刘锋提供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高连芳在施普公司的职责及结算清单,本院确认刘锋与施普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针对施普公司主张其与刘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普公司另主张依据高连芳的现金记账凭证,可以证明高连芳已经向刘锋支付了运输费用。然而该份证据仅是高连芳针对有关账目的记录,并无证据显示刘锋已经领取了该记账凭证所载的运输费用。在刘锋坚持施普公司未行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施普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上诉人施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元,由上诉人上海施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