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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临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文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临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文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上诉人上海临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临港园艺公司系由原上海临港泥城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成立,是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2011年8月17日,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与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港产业区滩涂成陆地块供地补偿协议书,将原南汇区县内境外2街坊100/7丘的土地转让给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临港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临港园艺公司管理闲置土地,后临港园艺公司又与上海清巧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管理协议,由上海清巧果蔬专业合作社管理27号地块。原审审理中,朱文标认为其种植棉花、饲养龙虾的地块属于原南汇区县内境外2街坊100/7丘27号的部分区域,该地块属于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所有,2009年3月,其是通过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卢才初同意使用该地块。后因收地事宜,朱文标与临港园艺公司产生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临港园艺公司赔偿朱文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9,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文标不能提供其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的损失,故其要求临港园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朱文标要求上海临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759,6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7元,减半收取计10,318.50元,由朱文标负担。
朱文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朱文标于2009年经土地储备中心领导口头同意,在荒地中开垦种植、养殖龙虾,但临港园艺公司在2012年7月对朱文标的鱼塘、棉花田等进行非法铲除,为此朱文标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临港园艺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属其所有,故无论朱文标的种植行为是否合法,该公司都无权处理土地上的种植物和养殖物。
被上诉人临港园艺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朱文标对系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该土地是临港园艺公司经过依法划拨取得的,故临港园艺公司有权对土地进行处理,朱文标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文标主张其在芦潮港镇海堤路08-01500米至08-020500米约800亩土地上种植了棉花等农作物以及养殖龙虾,现由于临港园艺公司的铲除行为,导致其产生175万余元的损失,但诉讼中,朱文标始终未能就其系合法使用涉案土地,且实际已将800亩的土地用于农业,175万余元的损失客观存在、数额确实等事实进行举证,因而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其要求临港园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59,690元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37元,由上诉人朱文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钟瑞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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