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雄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积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贤开。 原审原告孔令贤。 上诉人孔德卿、唐雄卿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唐逢吉于1943年12月26日出生,孔令贤系唐逢吉的妻子,唐雄卿系唐逢吉的长子,孔德卿系唐逢吉之次子。2012年11月11日12时多时,受害人唐逢吉到位于松江区乐都路182号叶贤开实际经营的浴室洗澡,在唐逢吉洗澡过程中,擦背师傅和其他客人发现唐逢吉晕倒于浴池,擦背师傅及叶贤开等随即将唐逢吉抬出浴池。12时34分许,叶贤开打电话向松江区急救中心请求急救,松江区急救中心的救护车于12时41分许到达现场,12时50分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门急诊病史记载,患者半小时前在澡堂洗澡过程中突发昏迷,溺水;15时转入重症监护室,入院诊断:1、溺水、心肺复苏术后、脑血管意外可能;2、吸入性肺炎、Ⅱ型呼吸衰竭。2012年11月17日12时20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小结的诊疗经过记载:患者约入院三小时前在澡堂洗澡过程中,突然出现意识不清,下沉至池底后再次上浮,身旁浴友给予胸外按压,并呼叫120送来我院急诊。入院予以积极完善检查,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使用,患者于2012年11月17日11时52分出现心率、血压下降,2012年11月17日12时20分心电监护示一直线。死亡原因:猝死?溺水,心脏骤停综合征。孔令贤、孔德卿、唐雄卿已支付急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元、医疗费12,460.62元(不包括医保支付部分)。唐逢吉的遗体未经尸检即火化。后孔令贤、孔德卿、唐雄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积林、叶贤开共同赔偿医疗费43,764元、急救费170元、死亡赔偿金434,760元、丧葬费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8,178元。 在原审过程中,孔令贤、孔德卿、唐雄卿提供唐逢吉于2012年5月在松江区岳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健康检查的记录表,该表中记载:血压170/88;心律不齐;心电图检查:1、房早;2、Ⅰ°房室传导阻滞;3、T波改变。 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松江区乐都路182号的浴室系夏积林于2000年1月开办的个体经营户,字号名称为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吉利浴室。2011年7月28日,夏积林与叶贤开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夏积林将浴室内所有的设备、设施转让给叶贤开,2011年8月8日将浴室转让以后,浴室办证验照一切事务由叶贤开自行负责处理。之后,该浴室由叶贤开实际经营,叶贤开向卫生部门申请变更卫生许可证为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叶家浴室,经营人为叶贤开。2013年3月13日,夏积林取得的吉利浴室个体工商户被工商部门吊销。2013年3月19日,叶贤开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字号为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叶家浴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积林已于2011年8月将浴室转让给了叶贤开,之后,浴室由叶贤开实际经营,因此,唐逢吉的死亡与夏积林没有关系,孔令贤、孔德卿、唐雄卿要求夏积林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另外,叶贤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对唐逢吉的死亡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涉案事件发生在叶贤开实际经营的公共浴室内,该浴池的水只有几十厘米,浴池里并不是受害人一人,受害人倒入浴池后,在浴池旁的浴室工作人员及其他客人随即将受害人抬出浴池,进行简单的抢救,叶贤开即拨打医疗急救电话请求急救,并派员随同急救车到医院救治。据此,叶贤开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唐逢吉在浴池中发生意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唐逢吉的尸体未作法医学鉴定,现无法准确判断其死亡原因。孔令贤、孔德卿、唐雄卿以唐逢吉在叶贤开经营的浴池内溺水身亡系叶贤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叶贤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孔令贤、孔德卿、唐雄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孔令贤、孔德卿、唐雄卿负担。 孔德卿、唐雄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事发浴室是助老指定浴室,对于老人应当有更高的看护义务,但叶贤开和夏积林都没有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据了解,唐逢吉被送至医院后从肺部抽出了大量积水,说明其溺水时间很长,浴室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对唐逢吉进行救助,浴室在人员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再者,浴室的防滑程度也有问题,目前无法确认唐逢吉是先晕倒后溺水还是先溺水后晕倒。叶贤开、夏积林的不作为与唐逢吉溺水直至死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两人作为浴室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叶贤开辩称,事发浴室经上海市卫生部门颁发许可证许可经营,说明设施和安全状况都是符合规定的。助老浴室是指社区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可以凭发放的浴票免费洗浴,但唐逢吉并不在受助之列。叶贤开只是夏积林的雇员,其在管理浴室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将唐逢吉送医急救,故叶贤开对于唐逢吉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积林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孔令贤同意孔德卿、唐雄卿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孔德卿、唐雄卿提供唐逢吉生前的就诊记录,以证明唐逢吉在事发前身体健康。经质证,叶贤开对于就诊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审法院已查明唐逢吉生前患有高血压、心率不齐、房早等疾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前,夏积林已将浴室转让给了叶贤开,由叶贤开实际经营,故夏积林并非事发浴室的经营者,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孔德卿、唐雄卿上诉请求夏积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贤开是否应对唐逢吉的死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叶贤开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争议在于对过错的判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赔偿责任时,应证明赔偿义务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具体内容,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进行抗辩。本案中,唐逢吉进入叶贤开经营的浴室洗澡,其与浴室已确立了合同关系,由此,作为经营者的叶贤开在其服务场所内对于消费者唐逢吉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物”和“人”两方面,从“物”的角度而言,事发浴室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内部的设置亦不违反相关的设计规范,并不存在过错。孔德卿、唐雄卿认为事发浴室在防滑方面存在问题,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人”的角度而言,叶贤开及浴室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唐逢吉晕倒后即将其抬出浴池,并进行了紧急抢救,后也拨打了医疗急救电话,故叶贤开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亦无不妥之处。孔德卿、唐雄卿认为唐逢吉曾长时间溺水,浴室的工作人员对唐逢吉的救助有所延误,但对该主张,孔德卿、唐雄卿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再者,事发时,浴池中的水并不深,对于浴客而言并无安全隐患,洗浴本身是一项比较私密的个人活动,故要求浴室的经营者对于浴客给予时时刻刻的关注,亦不符合常理。唐逢吉发生异常情况后,叶贤开所采取的措施,尚属及时、恰当,其已尽到浴室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唐逢吉于事发后六天死亡,现在无法判断其确切死因的情况下,孔德卿、唐雄卿以叶贤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叶贤开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如果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即认定经营者存在过错,则过于严苛,亦无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 综上所述,孔德卿、唐雄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2元,由上诉人孔德卿、唐雄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董礼洁 审 判 员 丁 慧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