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男。 原审被告戊,女。 原审被告己,女。 法定代理人戊,系原审被告己之母。 上诉人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丙、乙系被继承人A的父母,戊、己分别系A的妻子、女儿;丁系A的哥哥;甲系戊的父亲。2012年9月8日,A因病去世。 2011年10月23日,A立下遗嘱,自书:“本人A,现年36岁,现神智清醒,考虑到最近身体不适,特立遗嘱如下:1、本人有房子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B号602室,与配偶戊共有,如去世,我所属份额全部归我母亲乙。2、本人有车子一辆,车牌号为:C,如去世,我所属份额全部归我女儿己所有。3、本人名下有一公司,为上海D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本人有80%股份,如去世,所有权益归我女儿己所有。4、本人名下其他存款,及未列财产,本人份额归我母亲乙所有。5、现指定我哥哥丁为我女儿己的财产监管人,全权负责对女儿财产的监管并执行遗嘱。”原审诉讼中,戊申请对该份遗嘱的字迹是否系A所写及遗嘱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遗嘱》字迹系A所写;2、无法判断检材《遗嘱》的书写时间。为鉴定,戊支付鉴定费9,500元(人民币,下同)。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B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沁春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A、戊。A去世后,丁支付了2012年9月的房屋贷款。截至2012年9月,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19,816.25元。自2012年10月起,戊每月支付房屋贷款至今。截至2013年10月,剩余贷款本金为396,471.59元。该房屋现由戊、己实际居住。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含装修)为280万元,其中的50%产权份额属A的遗产。 牌号为C起亚牌小型轿车系A与戊婚后购买并登记于戊名下,该车辆价值的一半属A的遗产。原审诉讼中,乙、丙表示该遗产由己继承;戊、己表示若车辆归其二人共有,无需明确产权。 A名下的东方证券账户,于2011年4月设立。截至2013年1月21日,可用资金45.25元,另有国电南自100股、银星能源240股,资产合计2,332.45元。原审中,乙、丙表示放弃继承该账户中A的遗产。 2012年6月10日,案外人E向A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80万元。同日,该账户“卡取”120万元;次日,该账号“卡取”45万元,“网转”14万元。原审诉讼中,乙、丙申请E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A是同村人,亦是同学;2012年6月,A称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其分两次通过银行打款给A共计180万元;打款的次日,其到上海A的家中,发现A患病,想把钱要回去,A称其要去美国看病,愿意拿房子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其向A催讨借款,A在去世前陆续归还了全部借款。 原审诉讼中,戊称丁曾向A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要求于本案中处理该笔债权。丁陈述,其于2011年3月向A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但因A曾于2010年因炒股等需要向其借款,故该10万元应作为双方的债务抵销。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A离婚等。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判决驳回了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A生前所立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故该遗嘱所涉A之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对于遗嘱未涉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A与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析出归戊所有,其余的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 关于沁春路房屋,属A与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作为A的遗产,依照遗嘱继承。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房屋价值按280万元(含装修)计,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屋的分割处理,结合各方庭审意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房屋还贷及己的生活需求等因素,确定沁春路房屋归戊、己所有,由二人共同支付乙房屋折价款85万元。 关于牌号为C起亚牌小型轿车,亦属A与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作为A的遗产,依照遗嘱由己继承,故该车辆归戊、己所有。 关于A名下东方证券账户的资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计入遗产。鉴于乙、丙均表示放弃继承,故该遗产由戊、己共同继承。 关于戊主张A对其形成的个人债务89.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戊应先对于其与A存有共同财产179万元进行充分举证。现已查明,E于2012年6月10日向A汇款180万元,此后A陆续“卡取”或“网转”合计179万元,该节事实与E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可证明A与E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反观戊的主张,现无证据表明E向A汇款180万元系履行其对于A、戊共同债务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A在婚姻期间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行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甲要求在本案中处理A向其借款15万元以及12.5万元的两笔债务,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两笔钱款的往来存在借贷合意,即便存在甲交付钱款的事实,亦无法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甲的前述要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A生前出借给丁的10万元,鉴于丁承认收到该笔借款,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丁认为A亦曾向其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主张与A之间构成债务抵销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戊、己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笔债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权形成于A、戊婚姻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计入遗产范围。鉴于涉案遗嘱中未涉及对于被继承人享有债权的处分,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丁要求作为己的财产监管人,原审法院认为,财产监管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之一,戊作为己的母亲,在具备监护能力的条件下,理应由其承担监护职责。丁若对戊的监护人资格存在异议,应另择适当途径以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B号602室房屋归戊、己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戊、己共同清偿;2、戊、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乙房屋折价款850,000元;3、牌号为C起亚牌小型轿车1辆归戊、己所有;4、被继承人A名下的东方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归戊、己所有;5、被继承人A对于丁享有10万元的债权中,由戊享有62,500元、由乙、丙、己各享有12,500元;6、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2.50元,由乙、丙共同负担9,200元,戊、己共同负担20,000元,甲负担2,712.50元;鉴定费9,500元,由戊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A生前认可欠上诉人合计27.5万元的二笔钱款,并承诺将来一定偿还,被上诉人乙、丙作为A的继承人,应当对该债务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由继承人乙、丙归还上诉人该钱款数额的一半,即137,500元。 被上诉人乙、丙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丁不认可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戊、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A生前向其借款,故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院认为,甲对其主张的钱款,其不但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钱款的交付事实,而且需证明其与A之间存在借贷钱款的意思表示,但根据现在案的证据材料,显然不能证明上诉人甲与被继承人A之间存在涉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审 判 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