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 原审被告张定国 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上海分公司非借款主体,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条》明确记载“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刚借款,若发生争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农场**公路****号,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