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岳联拓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宝旅游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中岳联拓贸易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加工行为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镇工业园区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