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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华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266号民事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华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公司已实际搬至上海市长宁区办公,本案应由上诉人实际办公地或注册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签订的《电除尘器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买方所在地(上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买方即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为“上海市***路****号**大厦***室,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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